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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56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朱玲瑤

原告
力代金屬製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浚豪
被告
金振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享權

一、上列原告因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43,401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9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原告請求之起訴前利息已可得特定者,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97,102元【計算式:2,043,401元+利息:(2,043,401元×自112年8月19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2月26日(即135/365+57/366年)×5%)=2,097,1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79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1,2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一份。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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