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4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2 日
- 當事人億昶興有限公司、林詩涵、海軍保修指揮部、高志雄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92號 再審聲請人 億昶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詩涵 再審相對人 海軍保修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高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再審聲請人對中華民國113 年5月3日本院113年度小上字第1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聲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並應提出再審理由,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第507條、第50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 文。是以,對於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除應繳納再審裁判費外,並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備之程式。經查,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小上字第1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 繳納再審聲請費,亦未以書狀表明再審理由,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再審聲請費及再審理由,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審。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書 記 官 洪嘉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