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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92號

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朱玲瑤王碩禧呂明龍

再審聲請人 億昶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詩涵
法定代理人
再審相對人 海軍保修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高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再審聲請人對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本院113年度小上字第1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聲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並應提出再審理由,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第507條、第50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對於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除應繳納再審裁判費外,並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備之程式。經查,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小上字第1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再審聲請費,亦未以書狀表明再審理由,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再審聲請費及再審理由,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審。

二、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呂明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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