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5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18 日
- 當事人聖桐有限公司、許峰瑛、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焦佑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78號 原 告 聖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峰瑛 被 告 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焦佑衡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徵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2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506,491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則自112年12月7日起至本件起訴日(113年7月1日)前一日止,以本金27,506,491元、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金額為777,847元(計算式:27,506,491元×207/366×5%=777,84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284,338元(計算式:27,506,491元+777,847元=28, 284,33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0,952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調解聲請費5,000元,應再補繳255,9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如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