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7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29 日
- 當事人福委股份有限公司、施世昌、惠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李清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00號 原 告 福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世昌 被 告 惠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清水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891,888元【計算式:本金3,538,080元+利息353,808元(計至起訴 前1日即民國113年5月16日止 )=3,891,888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61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39,11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謝群育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