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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44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01 日

法官張琬如

原告
李育臻
被告
陳俞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1,700元(即系爭房屋113年度課稅現值);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積欠水、電費及冷氣移機復位費21,357元,訴訟標的金額為21,357元;第三項請求被告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000元,則自113年7月1日起至本件起訴日(113年8月20日)前一日止,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32,000元(計算式:16,000元×2月=32,000元),至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5,057元(計算式:201,700元+21,357元+32,000元=255,05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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