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47號
- 原告
- 劉永瑞
- 被告
- 許政毅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西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4,700元(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之最新課稅現值);第二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及電費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46,896元;第二項後段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000元,則自113年9月1日起至本件起訴日(113年9月23日)前一日止應給付之金額為12,600元(計算式:18,000元×21/30=12,600元),至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4,196元(計算式:34,700元+46,896元+12,600元=94,19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