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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66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朱玲瑤

原告
林榮煇
被告
邦克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思均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邦克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則自112年4月9日起至本件起訴日即聲請支付命令之日(113年5月8日)前一日止之利息金額為296,849元【計算式:5,500,000元×(1+29/365)×5%=296,84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796,849元(計算式:5,500,000元+296,849元=5,796,84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4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7,9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並具狀陳明本件之請求權依據為何。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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