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71號
- 原告
- 黃炎山
- 原告
- 黃信義
- 被告
- 黃信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自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房屋之地下室、4樓、5樓遷出並返還予原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3,900元(計算式:94,100元+69,800元=163,900元,即上開樓層之民國113年度課稅現值),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