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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75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朱玲瑤

原告
王建平
訴訟代理人
彭文晃

原告與被告林孟壯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

、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

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房屋騰空遷讓交付原告,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77,700元(即上開房屋之

最新課稅現值);至第二項請求賠償126,000元及自民國111年2

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訴訟標

的金額為142,903元(126,000元+16,903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計算式:577,700元+142,903元=720,603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7,930元;扣除已繳之1,330元,應補繳6,6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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