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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78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張琬如

原告
許龍輔
被告
黃正宇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換回門鎖,並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1樓之E套房(下稱系爭房間)返還原告,上開建物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2,436,000元,而依原告補正狀所載,被告占用之系爭房間面積約為39平方公尺,上開建物層次總面積為499.05平方公尺,比例計算占用之系爭房間現值應為190,370元【計算式:2,436,000元×39㎡/499.05㎡=190,37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0,370元;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113年8月1日以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賠償5倍電費,本件起訴日為113年10月7日,應併算起訴前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之價額,又原告主張因無法進入系爭房間,無法知悉實際電費,因此暫以原告估算電費2,725元為準,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14,790元【計算式:系爭房間月租金5,500元×(2+6/31)月(即自113年8月1日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0月6日止)+2,725元=14,79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205,160元【計算式:190,370元+14,790元=205,160元,倘日後尚有其他證據,價額有所增加,再為補充核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被告黃正宇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如經查得被告黃正宇戶籍址與起訴狀所列不同時,請併依異址提出起訴狀及附件繕本,以供本院送達(按:提出時,請加註本件案號、股別,以免重新分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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