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1,00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2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翁熒雪

上訴人
即原告
安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瑞鵬
上訴人
即原告
許文安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孟秀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尤麗華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此固為關於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但於訴之主觀預備合併情形者,亦得類推適用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安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正公司)、許文安先位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及假執行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安正公司新臺幣(下同)1,179,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許文安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許文安779,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主觀預備合併之訴,依前揭說明,上訴利益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1,179,930元定之,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95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另上訴人所提出之聲明上訴狀未載明上訴理由,應一併補正,並逕將繕本送達對造,且應補正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訴訟代理人陳孟秀律師之委任狀,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孟嫺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