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4 月 22 日
- 當事人林正智、至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曹玉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61號 原 告 林正智 訴訟代理人 張綺晏 被 告 至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玉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原告依買賣契約約定及民法第354條規定,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5,970,000元,而被告之主務所係設於 新北市林口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稽(審訴卷第171頁),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書 記 官 洪嘉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