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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61號

返還價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呂明龍

原告
林正智
訴訟代理人
張綺晏
被告
至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玉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依買賣契約約定及民法第354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5,970,000元,而被告之主務所係設於新北市林口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稽(審訴卷第171頁),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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