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95號
- 上訴人
- 即
- 原告
- 林平元
- 原告
- 馬淑珍
- 原告
- 陳慶林
- 原告
- 陳慶賢
- 原告
- 程黃美玉
- 原告
- 程陳玉盆
- 原告
- 被上訴人即
- 被告
- 朝龍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書國
- 被告
- 鄭杰榕
- 被告
- 美佳龍化工有限公司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陳至雄
- 被告
- 芳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芳生
- 被告
- 芳笙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芳生
- 被告
- 承郁五金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水樹
- 被告
- 誠友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鍾秋飛
- 被告
- 會億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鍾秋飛
- 被告
- 莊碧真
- 被告
- 莊惠蘭
- 被告
- 憶得寶股份有限公司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賴永川
- 被告
- 精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清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如附表第二審裁判費欄所示之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所明定之上訴必要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按「因地役權涉訟,如係地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地所增價額為準;如係供役地人為原告,以供役地所減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定有明文。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上訴人上訴聲明廢棄原判決,上訴聲明第二項確認上訴人所有如附表需役地欄所示土地,對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大社區萬金段617、618、619、620、621、622、623、624、625、626、627、628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至上訴聲明第三項請求鋪設道路、設置管線部分,自經濟上觀之,與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之目的同一,爰不併算其價額。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分別核定如附表所示,應徵如附表第二審裁判費欄所示之第二審裁判費,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上訴人 需役地 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 第二審裁判費 1 林平元 616-2 616-8 (1,248.16+658.37)X4017/8000X2,800X4%X7年=750,536 15,120 2 馬淑珍 616-2 616-8 (1,248.16+658.37)X3983/8000X2,800X4%X7年=744,183 14,925 3 陳慶林 616-3 616-9 (743.15+658.37)X1/2X2,800X4%X7年=549,396 11,025 4 陳慶賢 616-3 616-9 (743.15+658.37)X1/2X2,800X4%X7年=549,396 11,025 5 程黃美玉 616-5 616-10 (622.04+328.11)X1/1X2,800X4%X7年=744,917 14,925 6 程陳玉盆 616-6 616-11 (616.75+325.32)X1/1X2,800X4%X7年=738,582 14,730 備註: 一、土地坐落:均坐落高雄市大社區萬金段。 二、供役地:均為617、618、619、620、621、622、623、624、625、626、627、628地號土地。 三、面積單位: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元/平方公尺。 四、幣別/單位:新臺幣/元。 五、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計算式:上訴人即原告所有土地面積X權利範圍X上訴人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各土地之申報地價X年息百分之4X7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