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2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俊智
- 訴訟代理人
- 尤淑玉
- 訴訟代理人
- 徐碧鴻
- 被告
- 齊盈工程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 被告
- 人 陳科綸
- 被告
- 曹靖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轉管轄前來(113年度重訴字第3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陸萬壹仟參佰壹拾陸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齊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齊盈公司)及陳科綸、曹靖敏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齊盈公司於民國109年7月24日邀同被告陳科綸、曹靖敏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訂授信總額度新臺幣(下同)5,000,
000元範圍內為授信往來,並於109年7月27日向原告借款5,0
00,000元約定於114年7月27日清償,利息自110年7月27日後
均約定為按2年期郵政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1.955%(目前
為3.55%)計算,每月計付本息,並約定如有遲延給付本金
或利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
金。詎齊盈公司僅繳付本息至112年8月27日止,屢經催討迄
未清償,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2,461,316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
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
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
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
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
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即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
、保證書、授信動撥申請書暨借款借據、增補契約暨申請書
、放款交易明細查詢、郵政儲金利率表等為證,堪信屬實。
又被告齊盈公司為前開債務之借款人,被告陳科綸、曹靖敏
為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
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附表:
編號 借款本金(新臺幣) 積欠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 1 4,500,000元 2,215,184元 自112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5%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20%。 2 500,000 元 246,132元 自112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5%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9月28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20%。 總計 5,000,000元 2,461,31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