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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29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簡祥紋

原告
000
原告
特別代理人 陳琬婷
訴訟代理人
楊啟志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鼎越律師
被告
黃建誌即笙弘水電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訴前已受監護宣告,就價值達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上之財產處分行為,應由其監護人000、000共同行使法定代理權。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行使62萬元之不當得利債權,僅由000單獨為法定代理人名義代理起訴,漏未列000為法定代理人,法定代理權顯有欠缺,本院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000為共同法定代理人(見訴卷第65-67頁),經原告於113年10月25日收受上開裁定(見訴卷第71頁送達證書),而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參諸前揭條文規定,本件訴訟不能認為合法,應裁定駁回之。至000雖另以000經通緝不能行使法定代理權為由,聲請本院選任特別代理人,惟業經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17號裁定駁回,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祥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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