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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張琬如

原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訴訟代理人
黃登文
被告
林均航即宬盛包裝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柒仟肆佰伍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21日、110年9月15日分別向原告申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各新臺幣500,000元,分別約定借款期限6年,自110年5月21日起至116年5月21日止、自110年9月15日起至116年9月15日止,本金皆分72期,各以110年6月21日、110年10月15日為第1期,嗣後每滿1個月為1期,按期平均攤還。約定借款利率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加碼年率0.575%計算,並約定如逾期未攤還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放款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又若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原約定之本金遲延利息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本借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放款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均未依約清償,依兩造之放款借據,全部借款視為全數到期,上開借款本金合計被告尚積欠837,450元,利息繳至111年6月20日止,原告並自111年11月17日起將上開積欠本金轉列催收款項,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壹佰萬元以下專用)、放款查詢單、視同到期函文、利率資料、催收款項帳等件為證,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且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837,45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琬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金額(元) 利息  違約金  計息期間 利率(年息) 期間及利率(年息) 19,084 自111年10月21日起至111年11月16日止 1.92% 自111年11月22日起至112年5月21日止,按0.292%計算。  自112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0.584%計算。  自111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2.92%  389,226 自111年6月21日起至111年11月16日止 1.92% 自111年7月22日起至111年11月16日止,按0.192%計算。  自111年11月17日起至112年1月21日止,按0.292%計算。  自112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0.584%計算。  自111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2.92%  20,128 自111年11月15日起至111年11月16日止 1.92% 自111年12月16日起至112年6月15日止,按0.292%計算。  自11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0.584%計算。  自111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2.92%  409,020 自111年7月15日起至111年11月16日止 1.92% 自111年8月16日起至111年11月16日止,按0.192%計算。  自111年11月17日起112年2月15日止,按0.292%計算。  自112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0.584%計算。  自111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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