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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7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黃莉雲

原告
木時國際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健發
被告
木時傑發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冠霆
訴訟代理人
黃冠傑

上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民國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9年11月26日起陸續供應被告木地板、木門材、傢俱等物品,計累積應付款項新臺幣(下同)4,835,711元,經屢向被告催討未果,爰依買賣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35,71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110年11月5日至111年10月20日期間均有支付款項予原告,累計達4,899,626元,並無未清償之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倘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五、本件原告主張其曾自民國109年11月26日起陸續供應被告木地板、木門材、傢俱等物品,計累積應付款項4,835,711元等情,固提出發票清單及發票影本為證(見司促卷第9至37頁)。被告固不爭執曾向原告購買上開物品,惟抗辯自110年11月5日至111年10月20日期間均有支付款項予原告,計達4,899,626元,已逾應給付之數額,並無未清償之情等語,業據被告提出已匯款金額清單、已匯款紀錄為憑(見審訴卷第42至53頁),經核無誤,堪認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而原告未能提出利己之反證,盡其證明之責,自無從據以認定原告之請求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莉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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