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12 日
- 法官呂明龍
- 當事人尚品農產股份有限公司、宏達永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36號 原 告 尚品農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詮彬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被 告 宏達永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思 兼 訴訟代理人 羅文宏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孟馨律師 複代理人 路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追加債權讓與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該條 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二、經查: (一)原告原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4月23日以租售方式向訴外人即永鑫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鑫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AWB-9958),車身號碼WBAKU2107FON26137之BMW廠牌X6 XDRIVE35I型式自小客車(下稱A車),永鑫公司即向訴外人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購買A車,並辦理掛牌登記於永鑫公司名下,永鑫公司再將A車交由原告辦理營業承租使用,租賃期間為3年,期滿後,原告再給付A車原車價扣除租金之差 額予永鑫公司後,即得取得A車所有權,並得將A車指定登 記於第三人名下。原告取得A車後,皆由原告人員於高雄地區使用。107年租期將屆至時,原告為辦理將A車登記於 第三人名下之程序,先於107年1月31日向監理機關申請辦理變更車牌號碼為000-0000,並指定登記於訴外人即原告實際負責人陳正德之子陳冠廷名下,再於同年2月6日變更登記於訴外人誠品農產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同年月9日又 變更登記於訴外人張詮彬名下。107年6月間,因原告有資金需求,需以A車辦理貸款,然因原告債信不佳,經由陳正德與被告宏達永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達公司)之總經理即被告羅文宏協商後,宏達公司同意出借其名義予原告使用,原告即將A車登記予宏達公司名下,再以宏達公司名義,向訴外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辦理新臺幣(下同)1,700,000元之車貸(下稱系爭貸款) 。貸款流程為宏達公司先於107年7月1日將A車以1,700,00 0元(含稅)之價格出售予合迪公司,合迪公司據此支付 宏達公司價金1,700,000元,宏達公司再將該1,700,000元交付原告,合迪公司再於107年7月2日以分期付款買賣之 方式,以總價1,891,200元將A車回售宏達公司,宏達公司 則分48期,按月清償本金、利息共39,400元,辦理前揭車貸前後,A車仍均由原告人員於高雄地區使用。嗣因A車毀 損,原告於110年1月25日將車牌號碼變更為BGD-6162,並申請換發行車執照,詎原告於111年間全數清償系爭貸款 後,通知宏達公司協同將A車所有權登記於原告指定之第三人名下,宏達公司均拒不配合,陳冠廷於112年9月18日更發現停放於高雄市楠梓區金富街之A車遭人拖走,原停車處地上留有羅文宏之電話,惟經原告致電要求返還A車,羅文宏未接電話亦未回電。原告委由原告訴訟代理人發函請求宏達公司返還A車並辦理車籍變更,宏達公司委由律師回函承認羅文宏於112年9月16日以自助行為為由拖走A車,並誆稱A車車主為陳冠廷,而陳冠廷及其經營訴外人 伸達豐順國際有限公司與宏達公司間有消費借貸、買賣價金債務,遂將A車登記予宏達公司名下,宏達公司有A車之 合法處分權、占有使用權利。宏達公司於112年11月1日出售A車後,即將價金據為己有。而A車同廠牌年份車型之自 小客車二手車價介於1,330,000元至1,380,000元之間,原告主張A車遭宏達公司出售之市價至少有1,200,000元。被 告明知A車為原告所有,宏達公司仍指示羅文宏將A車拖走 ,羅文宏即依宏達公司指示,於執行職務期間將A車拖走,被告所為已侵害原告對A車之所有權,自應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宏達公司並應依民法第188條 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與宏 達公司就A車具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宏達公司違反契約義務將A車拖走並出售,致原告受有無法取回A車之損害, 宏達公司亦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提起本訴。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宏達公司應給付原告1,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前二項請求,如有任一被告給付者,其 他被告於該被告給付範圍內免除其給付責任。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由原告起訴之事實可知,原告係主張其為A車實際所有權人,後為向合迪公司貸款而借名登記於宏達公司名下,本件之爭點為「原告是否為A車實際所有權人」、「原告是否為向合迪公司貸款而借名登記於宏達公司名下」。原告於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時,更正某部分之事實上陳述 (即更正A車車主為陳正德),並追加「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即原告已受讓陳正德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216頁),然原告並未更正其餘事 實上陳述,使原告主張似有前後矛盾之情,經本院分別於114年1月6日、同年3月3日函請原告確認最新主張,惟原 告迄同年3月24日均未陳報,本院訂114年4月24日行調查 程序,原告於調查程序時,始提出民事準備書(四)狀更正事實上陳述為「原告同意由陳正德繳納價金向永鑫公司辦理購入,並指定登記於陳冠廷名下」、「107年6月間,因原告有資金需求,需以A車辦理貸款,然因原告、陳正德、張銓彬債信不佳,經由陳正德與被告宏達永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達公司)之總經理即被告羅文宏協商後,宏達公司同意出借其名義予原告使用」等語(本院卷第286、287頁)。本件爭點因原告前揭主張,變更為「原告『是否曾』同意由陳正德繳納價金向永鑫公司辦理購入,並指定登記於陳冠廷名下?若是,陳正德與原告間之法律關係為何?兩者間是否有對價關係?是否僅係為使原告得提起本件訴訟?若為贈與或其他無償行為,是否曾申報贈與稅?」、「陳正德『是否』因為原告為向合迪公司貸款而借 名登記於宏達公司名下?若是,陳正德與原告間之法律關係為何?兩者間是否有對價關係?是否僅係為使原告得提起本件訴訟?若為贈與或其他無償行為,是否曾申報贈與稅?」、「被告是否應連帶對陳正德負侵權行為責任?」、「陳正德何以於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發生日即112年9月18日起,迄113年10月15日至本院作證時止(本院卷第120至125頁),約1年1個月期間,均未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 償,反於至本院作證後之同年11月7日,始出具債權讓與 契約書(本院卷第225頁),將A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 原告?陳正德與原告間之法律關係為何?兩者間是否有對價關係?是否僅係為使原告得提起本件訴訟?若為贈與或其他無償行為,是否曾申報贈與稅?」,是原告追加「債權讓與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後,與本件原主要爭點顯不具共同性,被告亦於本院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時, 明確表示不同意原告前揭追加(本院卷第216頁)。據此 ,原告追加「債權讓與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書 記 官 曾啓聞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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