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29 日
- 法官郭文通
- 原告葉祺成
- 被告柯讚求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5號 原 告 葉祺成 訴訟代理人 楊允佳 被 告 柯讚求 訴訟代理人 陳思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民國11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有生意往來,被告向原告表示財務困窘,而分別於111年8月10日、同年10月13日及112年1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482,000元(原約定150萬元,因預扣利息,只以實際上匯款之1,482,000元計算)、196,808元(原約定20萬元,因預扣利息,只以實際上匯款之196,808 元計算)及25萬元(下分稱系爭借款1、2、3,合稱系爭借 款),合計共1,928,808元,上開款項均經原告匯款至被告 指定之訴外人通讚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通讚公司。被告為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帳戶內,兩造並約定自借款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1.2%計算利息。就系爭借款2、3部分,兩造均有簽 立資金調度協議書,其中除明確約定借款金額外,更已約定清楚被告應於借款期限屆滿時一次返還全部款項。詎原告於113年2月間向被告催討時,被告以各種理由推委償還系爭借款,僅清償50萬元(以70萬元通讚公司支票清償,其中20萬元係清償被告另外於111年6月22日之借款,與本件借款無關),尚有1,428,808元未清償(計算式:1,482,000元+196,8 08元+25萬元-50萬元=1,428,808元)。爰依系爭借款(民法 第478條規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4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月利率1.2%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曾於上開日期向被告借用上開3筆借款,金 額共1,928,808元,被告僅清償50萬元,尚有1,428,808元未清償(計算式:1,482,000元+196,808元+25萬元-50萬元=1, 428,808元)不爭執。 ㈡、但被告可以下列原告應給付被告之介紹費向原告主張抵銷:1、訴外人天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汗公司)董事長劉志春約於111年5月間,向被告表示天汗公司欲與他人共同投標訴外人國防部軍備局(下稱軍備局)「后里營區新建統包工程」,天汗公司負責其中水電工程(下稱后里營區水電工程)部分,因慮及將來水電工程所需支出之各種施作資金不足,遂告知被告有無熟識之人可合作,由合作對象負責支出將來水電工程所需之一切施作資金即負責財務事項,天汗公司則負責后里營區水電工程之施作,合作利潤比例可詳談。嗣被告即將劉志春之意思告知恆昌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昌公司)董事長即原告,並詢問原告是否有意願與劉志春合作,原告感謝被告介紹並問被告需要多少介紹費,被告回以若天汗公司與恆昌公司合作談成,天汗公司與他人順利共同標得后里營區新建統包工程,天汗公司從而施作后里營區水電工程者,原告應給付被告介紹費,介紹費用以天汗公司實際承攬金額之1%計算(下稱后里介紹費),此有系爭借 款2即雙方之資金調度協議書其中之第七條載明:「還款來 源由后里營區介紹費支付」可證。原告同意上開介紹費並請被告幫忙聯繫劉志春洽談,於是被告即積極聯繫劉志春與原告見面洽談後,終由天汗公司與恆昌公司達成合作協議(下稱后里合作協議),之後天汗公司於111年6月間順利以3,259,920元標得后里營區新建統包工程,天汗公司並負責施作 后里營區水電工程。依此計算,原告應給付被告之介紹費用共3,259,920元(天汗公司得標之工程金額325,992,000元×0.01=3,259,920元)。就上開原告應給付被告之后里介紹費用,被告主張抵銷。 2、又於111年8月間,劉志春另向被告表示訴外人東昇營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東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東昇公司)有標得軍備局之「湖口營區新建統包工程」,天汗公司欲向東昇公司承包關於湖口營區新建統包工程其中之水電工程部分(下稱湖口營區水電工程),然慮及水電工程所需支出之各種施作資金不足,遂告知被告詢問原告有無意願合作,由原告負責支出將來水電工程所需之一切施作資金亦即負責財務事項,天汗公司則負責湖口營區水電工程之施作,合作利潤比例可詳談。被告又將劉志春之意思告知原告,並詢問原告是否有意願與劉志春合作,原告感謝被告介紹並問被告需要多少介紹費,被告回以若天汗公司與恆昌公司合作談成,天汗公司並順利向東昇公司承包湖口營區水電工程,天汗公司從而施作湖口營區水電工程者,原告應給付被告介紹費,介紹費為湖口營區水電工程天汗公司實際承攬金額1%(下 稱湖口介紹費),原告同意後,被告即積極聯繫劉志春與原告見面洽談,終由天汗公司與恆昌公司達成合作協議(下稱湖口合作協議),天汗公司並順利以569,626,080元向東昇 公司承包湖口營區水電工程。就此部分之原告應給付被告之湖口介紹費用,被告亦得主張抵銷。 ㈣、原告對被告系爭3筆借款1,428,808元,先由被告對於原告之后里介紹費債權3,259,920元抵銷扣除,如有不足再由被告 以對於原告之湖口介紹費債權抵銷。而經被告以被告以對於原告之上開后里工程介紹費用抵銷扣除後,系爭3筆借款金 額已無餘額,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告分別於111年8月10日、同年10月13日及112年1月17日向原告借款1,482,000元、196,808元及25萬元,上開款項均經原告匯款至被告指定之訴外人通讚工程有限公司之帳戶內,兩造並約定自借款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1.2%計算之利息 。並有匯款單、借據在卷可稽(卷二第47-57頁)。 ㈡、兩造就上開20萬元(實際僅匯款196,808元)及25萬元兩筆 借款,均有簽立資金調度協議書。(卷二第53-55 頁)。 ㈢、被告已清償50萬元(以70萬元通讚公司支票清償,其中20萬元係清償被告另外於111年6月22日之借款,與本件借款無關)(卷二第57頁、卷三第21頁)。 ㈣、天汗公司與他人共同標得后里營區新建統包工程之水電工程,工程款為約325,992,000 元、另承包湖口營區新建統包工程之水電工程,工程款為約5 億7 千萬元(具體金額候原告查明後陳報再修正)。 ㈤、兩造簽訂系爭借款之20萬元之資金調度協議書(原證2之1)中記載:「三、…。后里營區第一期款項收款後,應清償本金新台幣貳拾萬元正。」、「七、還款來源由后里營區介紹費支付」。(卷二第53頁)。 ㈥、后里營區新建統包工程之承攬金額為325,992,000 元,被告之抗辯如有理由時,原告應給付后里介紹費3,259,920 元(計算式:325, 992,000元×1%=3,259,920 元)。 ㈦、天汗公司已於113年2月間向軍備局領得后里營區水電工程之第一期工程款。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3筆借款,有無理由?如有,得請求之 金額為若干? ㈡、被告得否主張抵銷?如可,得抵銷之金額為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曾於上開日期向被告借用上開3筆借款,金額共 1,928,808元,被告僅清償50萬元,尚有1,428,808元未清償(計算式:1,482,000元+196,808元+25萬元-50萬元=1,428, 808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㈡、惟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主張兩造間有后里介紹費存在之事實,被告雖否認。經查,原告提出之系爭借款2即兩造簽定做為借款證據之「資金調度協議書」第七條 已明文載明:「還款來源由后里營區介紹費支付。」等語。兩造簽定「資金調度協議書」之條文內容及用語既已明文載明:「后里營區介紹費」等語,因「介紹費」之意義為何,凡識字之人均清楚明白,無誤解之可能,故原告否認有后里介紹費存在,及否認上開條文約定之所謂介紹會,實際上並非介紹費云云,已不足採。再參以,證人劉志春證稱伊本來不認識原告,是因伊和被告是好朋友,被告比較熱心也會介紹包商給我,我也會介紹給他,我認識原告的恆昌公司確實是透過被告介紹的,這是事實;被告介紹認識原告後伊有和原告談后里營區新建統包工程水電工程之合作事宜,且最後天汗公司確實有跟原告的恆昌公司達成合作等語(見卷三第118頁以下之證人筆錄)等,證人並非自行找到原告,而是 證人本不認識原告,是被告介紹原告與其認識,證人並因此和原告談成后里營區新建統包工程水電工程之合作事宜等情,與系爭借款2即兩造簽定做為借款證據之「資金調度協議 書」第七條之上開明文載明,被告之主張,應與事實相符,已甚為顯然,被告之上開主張,自堪採信。則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1,428,808元,與原告應給付被告之后里介紹費3,259,920 元互相抵銷後,原告之系爭借款已無餘額,自不得 再向被告請求返還,其請求即於法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賴朱梅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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