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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67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1 日

法官李俊霖

上訴人即

原告
群豐水產養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青枬
訴訟代理人
王宸博
訴訟代理人
李恩喆
被上訴人
即被告
林韋翰

王彥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柒萬伍仟零捌拾貳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次按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數10分之5,同法第77條之27定有明文。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原名稱: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自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之第3條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請求命被告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4,149,330元(467,500元+3,681,830元=4,149,330元),然本院民國114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僅命被上訴人即被告林韋翰應給付467,500元,而駁回上訴人即原告其餘請求。上訴人即原告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部分,改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4,149,330元(467,500元+3,681,830元=4,149,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此金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5,082元。爰依法命上訴人即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之,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上訴人另應提出第二審委任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附此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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