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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0號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陳淑卿

原告
溫珮竹(原名溫容英)
訴訟代理人
蕭永宏律師
被告
旗山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福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民國88年7月2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15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5,8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民國88年7月2日為被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抵押權(收件字號:88年美登字第024880號,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存續期間自88年6月29日至90年6月28日止,清償日期為90年6月28日,是被告之債權請求權時效已於105年6月28日屆至,其於請求權時效完成後5年間,亦未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應已消滅,然至今尚未塗銷登記,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圓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具狀以:對系爭抵押權已超過時效應予塗銷無異議,但原告仍應繼續清償欠款等語答辯。

四、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44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審訴卷第13-1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實。又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至今仍未塗銷登記,對於原告所有權之完整性及價值自有妨害,是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萬5,8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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