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號
- 原告
- 陳嘉慧
- 被告
- 洪福澤
- 訴訟代理人
- 蕭宇凱律師
- 複代理人
- 蔡乃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0日21時28分許,撥打通訊軟體LINE電話予原告,原告當時在其老闆即訴外人李蜀平及老闆娘即訴外人涂明足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之住處,並將電話轉成擴音模式而處於公然之狀態,被告竟以「幹你老母、你老師嘞(臺語)」等語(下稱系爭言論)辱罵原告,使原告感到難堪,且系爭言論係髒話,足使原告人格受攻擊而貶損其名譽,原告因此備感焦慮,迄今仍持續至身心科診所就診,堪認被告辱罵之行為對原告之名譽造成損害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撥打電話對原告稱系爭言論時,並不知悉原告將電話轉成擴音模式,是被告主觀上並無刑法公然侮辱罪散布於眾之故意,且被告稱系爭言論,乃係針對公事所為之評論,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又況兩造在事發隔日即經李蜀平出面調停後,達成和解,原告卻又提本件民事訴訟,顯然浪費司法資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111年3月20日21時28分許,在某地撥打LINE電話予原告,原告當時在其老闆李蜀平及老闆娘涂明足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之住處,並將電話轉成擴音模式,被告於電話中向原告稱系爭言論。
㈡原告以上開情事向被告提起公然侮辱刑事告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28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另案)。
㈢兩造於111年間均任職於平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平廷公司)。
四、本件之爭點: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112年11月11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若有,金額以若干為當?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隱私,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次按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在一對一之談話中,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倘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妨害名譽罪之成立,固以公然侮辱或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惟在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故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86年台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此可知,侵害名譽權雖不以意圖散布於眾為必要,然仍需有表白使第三人知悉之意圖及行為,始足當之。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稱系爭言論時,知悉原告已將LINE電話轉成擴音模式而有使第三人知悉之意圖,而構成侵害名譽權之行為云云。惟查,原告於另案警詢、偵查中均稱:我不確定被告是否知悉我將LINE電話轉為擴音,因為我沒有跟他講等語(另案警卷第7頁;另案他卷第6頁),經核與證人李蜀平於另案偵查中證稱:我有聽到被告對原告稱系爭言論,但我不知道被告是否知悉原告將電話轉成擴音等語相符(另案他卷第28頁),足徵該LINE電話之通話雙方僅為兩造,則在原告未告知被告已將電話轉成擴音模式之情況下,被告自會認為其所稱之系爭言論僅係一對一之談話,且李蜀平等人雖有在場聽聞,然若其等於兩造通話過程中皆未出聲或與被告對話,被告主觀上自無從知悉有通話雙方以外之第三人在場。衡以一般社會通念,電話通話過程中,通話之一方係針對通話之他方進行對話,對話之內容係欲使通話之他方接收,並無將對話內容公開予通話雙方以外之第三人知悉之意,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難認被告稱系爭言論時,有將系爭言論表白或使通話雙方以外第三人知悉之意,而與侵害他人名譽權之要件不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侵害名譽權所造成之損害賠償,要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李蜀平及訴外人魏嘉興到庭作證(院卷第138頁),待證事實為兩造曾有和解之事實,惟原告所主張被告之行為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前開調查證據之聲請,自無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