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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7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林昶燁

原告
林育存
被告
郭祐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3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8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13年1月10日起至114年1月9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21,000元,並由被告負擔水、電及瓦斯費用。詎被告繳交113年1、2、3月份之租金後,迄至113年11月均未再繳納租金,扣除押租金42,000元後,欠租達126,000元,且未依約繳納水費325元、電費2,138元及瓦斯費1,215元,依兩造間租賃契約,原告得終止租賃契約並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瓦斯費查詢資料、電費帳單歷史資訊、臺灣自來水公司水費查詢結果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6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為具體之答辯或爭執,復未就本件未發生或已消滅之事實,提出證據加以反駁,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於法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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