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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92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王碩禧

上訴人
即被告
甘榮賢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弘庭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以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上訴利益亦依此標準計算(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75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係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不服,則本件上訴利益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872,227元(計算式:858地號土地面積757㎡×113年公告土地現值24,500元/㎡×原告權利範圍5000/21800+859地號土地面積1,333㎡×113年公告土地現值24,500元/㎡×原告權利範圍3241/65400=5,872,2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5,4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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