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43號
- 上訴人
- 葉明珠
- 即被告
- 葉芳妤
葉秀玲
葉連猜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明定。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
二、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葉建助積欠其新臺幣(下同)66萬7,735元及利息等債務未清償,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判決:1.被告葉建助、葉明珠、葉連猜、葉芳妤、葉秀玲(下稱被告5人)就被繼承人葉日生所遺如附表編號1之土地,於民國112年3月28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12年4月13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2.葉明珠應將前項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原告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其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亦即葉建助就附表編號1土地之應繼分價額,低於原告之債權額時,則以葉建助之應繼分價額計算。
㈡又葉日生所遺如附表編號1之土地,應由被告5人共同繼承,此有繼承系統表可稽(見審訴第57頁),其等分屬葉日生之配偶及子女,應繼分各為5分之1(參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4條規定)。而附表編號1之土地價額,於原告起訴年度(113年)之公告現值為244萬元(即122平方公尺×2萬元/平方公尺),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審訴第99頁)。依此計算葉建助就附表編號1土地之應繼分價額,應為48萬8,000元(即244萬元÷5人=48萬8,000元),是葉建助之應繼分價額低於原告之債權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葉建助之應繼分價額核定為48萬8,000元。
三、從而,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9,8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葉日生之遺產 編號 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或金額 (新臺幣)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所有權全部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存款 628,207元 3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存款 31元 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存款 64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