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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陳淑卿

原告
周榮参
訴訟代理人
朱淑娟律師
被告
李傳宗
訴訟代理人
林靜如律師

黃鈺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9,62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萬9,6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在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897及1898地號土地)種植花椰菜,被告在其所有之同段1899地號土地(下稱1899地號土地)種植水稻,原告種植之1897及1898地號土地北側與被告種植之1899地號土地相鄰,農田水利會灌溉溝渠水流及排水方向,依地勢高低由北往南先經過被告種植之1899地號,再流至原告種植之1898及1897地號。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6日及27日向訴外人興農股份有限公司梓官營業所(下稱興農公司)購買「安達星」農藥(「美速隆」33%WG,俗稱除草劑,下稱「美速隆」農藥),噴灑1899地號水稻田雜草,依農藥使用及農產品農藥殘留抽驗辦法第5條第1款規定,本應採行適當之鄰田污染防範措施或設備,然其疏未採行任何防範措施,任由藥劑隨田水滲流至地勢較低之1897及1898地號土地,致使原告種植之花椰菜枯萎受損。

㈡又原告於113年2月間發現上情,除於同年3月11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甲圍派出所報案,並委託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於113年5月30日在1897及1898地號土地採擷花椰菜之莖根部樣品,送請農業部農業藥物試驗所檢驗,檢出殘留「美速隆」農藥高達9.14ppm(定量極限為0.01ppm),足證原告種植之花椰菜莖根部確實遭被告施用之農藥污染。再查,1897及1898地號土地共計20股半,每股可種植600株花椰菜,共計種植12,300株,以每顆花椰菜平均重量約為800公克,估算兩筆土地於113年1-2月份可採收之花椰菜產量約計為9,840公斤(12,300顆×0.8公斤),扣除原告當時所採收之數量315公斤,受損之產量應為9,525公斤,按113年2月花椰菜售價每公斤新臺幣(下同)75元計算,原告受損金額應為71萬4,375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71萬4,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請准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伊於112年1月26日及27日購買「美速隆」農藥噴灑在1899地號土地,乃係依照包裝說明指示之用量,使用背負式農藥噴霧機,以水柱方式注入土壤,並未發生溢流之情形,原告陳稱藥劑隨田水溢流至1897及1898地號土地之情,並無可採。又花椰菜枯萎之原因眾多,氣溫、水分、栽種時間等因素均會影響結球及收成,原告並未證明其所種植之花椰菜枯萎與被告之施藥行為有何因果關係,且非全數枯萎,是其請求受損之產量及金額,亦不可採。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訴卷第207頁):

㈠原告在1897及1898地號土地種植花椰菜。

㈡被告在1899地號土地種植水稻。

㈢原告種植之1897及1898地號土地北側與被告種植之1899地號土地相鄰,農田水利會灌溉溝渠水流及排水方向,依地勢高低係由北往南,先流經被告種植之1899地號,再至原告種植之1898及1897地號。

㈣被告於113年1月26日及27日向興農公司購買「美速隆」農藥噴灑1899地號土地。

㈤原告於113年2月間發現1897及1898地號土地上之花椰菜枯萎 ,並於同年3月11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甲圍派出所報案陳稱上開土地之花椰菜,因遭被告在1899地號土地噴灑農藥波及受損。

㈥原告委託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於113年5月30日在1897及1898地號土地採擷花椰菜之莖根部樣品,送請農業部農業藥物試驗所檢驗,檢出殘留「美速隆」農藥9.14ppm(定量極限為0.01ppm)。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被告在1899地號土地噴灑「美速隆」農藥,導致其在1897及1898地號土地種植之花椰菜枯萎受損等情,是否可採?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1萬4,375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在1899地號土地噴灑「美速隆」農藥,導致其在1897及1898地號土地種植之花椰菜枯萎受損等情,是否可採?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訂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固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惟法院依證據認定當事人所爭執之待證事實,此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而推認待證事實者,亦無不可。

2.經查,原告在1897及1898地號土地種植花椰菜,被告在1899地號土地種植水稻,原告種植之1897及1898地號土地北側與被告種植之1899地號土地相鄰,農田水利會灌溉溝渠水流及排水方向,依地勢高低係由北往南,先流經被告種植之1899地號,再至原告種植之1898及1897地號。被告於113年1月26日及27日向興農公司購買「美速隆」農藥噴灑1899地號土地,原告於隔月(2月)旋即發現1897及1898地號土地上之花椰菜枯萎,嗣委託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在1897及1898地號土地採擷花椰菜之莖根部樣品,送請農業部農業藥物試驗所檢驗,檢出殘留「美速隆」農藥9.14ppm(定量極限為0.01ppm)等情,此據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㈥可明。是以被告於1899地號土地施用「美速隆」農藥後,原告在1897及1898地號土地上種植之花椰菜,旋即出現枯萎狀況,且經檢驗確認莖根殘留高濃度之「美速隆」農藥,足證其枯萎之原因與被告施用之農藥具有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3.又查,被告所施用之「美速隆」農藥,其防制對象為水稻移植本田雜草,不易水解、水中不易光分解、土壤中具移動性,施藥後田區須保持積水3-7日,水深3-5公分等情,此有相關評估意見及農業部網站資訊可稽(見審訴卷第127-129、151-153頁)。是以兩造種植土地之地勢高低及水流方向,被告於1899地號土地施藥後,田區須保持積水3-7日及水深3-5公分,因該農藥於水中不易光分解、土壤中具移動性,藥劑隨田水滲流至地勢較低之1897及1898地號土地,其上種植之花椰菜莖根部因該藥劑受損,致生枯萎,亦堪認定。

4.是原告主張被告在1899地號土地噴灑「美速隆」農藥,導致其在1897及1898地號土地種植之花椰菜枯萎受損等情,應為可採。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1萬4,375元,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使用農藥者,施藥時應採行適當之鄰田污染防範措施或設備,亦為農藥使用及農產品農藥殘留抽驗辦法第5條第1款所明定。查被告在1899地號土地施用「美速隆」農藥,田區須保持積水3-7日及水深3-5公分,以該農藥於水中不易分解、土壤中具移動性,本應採行適當之鄰田污染措施或設備,然其未採行任何防範措施或設備,任由藥劑滲流至地勢較低之1897及1898地號土地,致使原告種植之花椰菜受損,是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2.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定。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固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惟倘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原告以1897及1898地號土地股數、每股可種植株數及每顆花椰菜平均重量,估算兩筆土地於113年1-2月可得收成之花椰菜產量等情,容屬推測陳詞,無從據此認定其實際損害額。審酌高雄市○○地區○○000○0○00○○區○○○○0000000000號函附原告於112年及113年度花椰菜銷售明細表(見訴卷第167-169頁),其於112年1-2月花椰菜銷售重量共計8,655公斤,113年1-2月花椰菜銷售重量則為6,660公斤,比112年1-2月減少1,995公斤,是其受損產量應依此認定為1,995公斤。又原告於113年2月間銷售單價每公斤介於70元至81元之間,亦有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花椰菜共同運銷農戶銷售明細表可參(見審訴卷第53頁),是以每公斤75元計算,原告減少之銷售金額應為14萬9,625元。

4.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4萬9,625元。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復分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所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是其併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萬9,625元,及自11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被告得免為假執行擔保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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