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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16號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02 日

法官朱玲瑤

聲請人
羅慧文
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代理人
王郁萱律師
代理人
蘇端雅律師
相對人
蔡政恩

蔡鐘美惠

謝宗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蔡政恩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至113年1月26日間,以所營「臻鼎廣告科技有限公司」名義簽發公司支票,另以相對人蔡鐘美惠名義開立數紙支票以供擔保,惟到期後均遭退票;經查渠等2人已將名下如附表1、2不動產全數辦理信託予相對人謝宗穎並登記於其名下,設定新臺幣4,7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刊文對外為銷售行為,顯已侵害聲請人債權之實現。聲請人就相對人3人上開信託契約、信託登記及借貸與設定抵押權之債權、物權行為已提起訴訟(本院113年度補字第890號塗銷信託行為等,下稱本案訴訟),為防止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買受上開不動產而受有不測損害,爰請求本案訴訟未結束前,准允將上述案件為法院繫屬事實之登記云云。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觀前開條文於106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第三點:「現行條文第五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可知,依上開法條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者,須該訴訟標的係本於物權關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係依信託法第6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系爭債權與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信託及抵押權登記。聲請人所主張者相對人3人間信託行為及抵押債權不存在等,訴訟標的性質為債權關係,並非基於物權關係,核與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朱玲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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