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醫簡上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04 日
- 法官朱玲瑤、楊捷羽、李俊霖
- 法定代理人王植熙
- 上訴人吳依庭
- 被上訴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法人、羅翌庭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醫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吳依庭 被上訴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植熙 被上訴人 羅翌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潔婷 李曉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醫簡字第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罹患右側乳房良性腫瘤,於民國110 年10月31日至被上訴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醫院(下稱長庚醫院)住院接受手術切除(對訴外人吳世重醫師及醫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醫 上字第8號判決駁回,現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於110年11月10日10時許之住院期間,發生一手針劑漏液情形,按鈴未見護理師前來,僅能急衝至護理站,當下護理師即被上訴人羅翌庭未請上訴人回到病房或至專業拔針處所,反而下錯誤指令要求上訴人進入地滑之危險辦公區域後,又下錯誤指令要求上訴人坐下、手伸出來、身體前傾做危險動作。上訴人配合結果導致摔倒,羅翌庭又強行拉扯上訴人10日內連續開刀已病變之硬化、紅腫、蜂窩組織炎之乳房傷口,導致傷口惡化、感染、久而不癒。上訴人因此受有醫療費新台幣(下同)10,000元、因官司無心工作四處蒐集資料影印車資雜費50,000元、因病停業及減少營業收入勞動能力減損150,000 元、精神痛苦慰撫金310,000元之損害,得向羅翌庭請求500,000元。長庚醫院為羅翌庭之僱佣人,應負侵權責任及債務不履行責任等語。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至護理站反映右手點滴注射處滲漏,要求更換紗布,羅翌庭請上訴人坐下後,至工作車準備消毒器械、紗布等敷料,然上訴人突然跌落地面,羅翌庭及其餘護理師見狀後協助上訴人起身並檢視並無外傷後,上訴人即自行走回病房,嗣後於110年11月11日出院,並未延長治療 期間或造成實際傷害。上訴人之請求亦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羅翌庭並無強行拉扯上訴人之行為,亦無上訴人之傷口惡化之事證,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四、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引用於原審陳述外,於本院補述:上訴人漏針,狂按護士急救鈴5至10分鐘均無人處理,可 見被上訴人照護不週,醫院管理存在瑕疵,上訴人前往護士站,依羅翌庭指示坐下而摔傷,又遭羅翌庭拉扯使右乳房紅腫硬化更嚴重,導致體內引流管位移傷口發炎,需多吃25日抗生素、類固醇,直到113年3月24日就診時仍呈現紅腫、硬化之情況,引發上訴人長期失眠及慢性皮膚病,且受驚嚇導致焦慮之精神疾病,一併聲請調查長庚醫院外科部醫師謝青華、精神科醫師李昱、外科醫師吳世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黃小姐、和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林詠翔、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院長杜元坤,以證明上訴人傷口因拉扯而惡化,且有必要請藥害救濟基金會鑑定等語,並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上訴人於原審之聲明。 五、被上訴人亦引用於原審陳述外,並於本院補述:上訴人為右側乳房良性腫塊,手術後於110年11月10日住院期間,因右 手點滴滲濕而自行走至護理站要求更換紗布,羅翌庭係請上訴人坐下,並無要求做身體前傾等危險動作,地板亦無濕滑,上訴人跌倒後,旋由羅翌庭及其他護理人員攙扶起身,羅翌庭即通知當科醫師檢視確認上訴人無外傷、右胸傷口及引流管縫線無外移,並詢問有無需使用止痛藥、X光檢查,上 訴人表示不想要,故上訴人之傷口並未因此惡化,上訴人卻於110年11月25日前往門診主訴跌倒外傷導致傷口感染,於112年11月10日提起訴訟,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亦無債務不履行情事,上訴人聲請諸多證人均與本件爭點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見113年度醫簡上字第1號卷,下稱醫簡上卷,第149至150頁): ㈠上訴人前因罹患右側乳房良性腫瘤,於110年10月31日至長庚 醫院住院,於110年11月1日由訴外人吳世重執行手術切除,復於110年11月8日手術取出上訴人體內之癒立安敷料。 ㈡上訴人於110年11月10日下午3時許住院期間,在護理站有跌落地面之情形,上訴人於翌日110年11月11日辦理出院。 ㈢羅翌庭為護理師,受僱於長庚醫院。 ㈣上訴人對羅翌庭提起刑事過失傷害告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醫偵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提起再議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455 號駁回再議確定。 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起訴狀於112年11月10日星 期五非上班時間到達本院,由法警室收件。 ㈥兩造於起訴前未經調解,起訴狀繕本於113年3月18日送達被上訴人,於113年4月2日在本院調解不成立。 ㈦上訴人為55年次之成年女子,從事會計記帳工作、開發建築公司顧問、農地合耕事業、經營美容美髮服務、沉香食品雜貨銷售,名下有不動產、投資。 七、本件爭點如下(見醫簡上卷第150至151頁): ㈠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2年消滅時 效? ㈡羅翌庭是否錯誤要求上訴人進入地滑之危險辦公區域及做身體前傾之危險動作,導致上訴人摔倒?及是否強行拉扯上訴人之右側乳房傷口,導致傷口惡化、感染、久而不癒? ㈢被上訴人是否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長庚醫院是否應負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㈤上訴人是否得請求賠償醫療費10,000元、蒐集資料影印與車資雜費50,000元、減少收入15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310,000元?是否得請求500,000元? 八、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4條、第188條定有明文。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 ,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判決參 照)。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007號判決參照)。次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民法第121條定有明文。準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 效之起算日為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該2 年時效之終止則為該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時效期間之末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 242號判決 參照)。 ⒉查上訴人主張於110年11月10日10時許,在長庚醫院護理站, 遭該院受僱之護理師羅翌庭強行拉扯,導致傷口惡化、感染、久而不癒,而受有損害等情,足見上訴人於當日已知其主張羅翌庭之一次加害行為,該行為並於當時即已終了,非屬持續加害之數次行為。上訴人雖係於110年11月25日前往吳 世重醫師之門診,主訴跌倒導致外傷性傷口感染等語,經長庚醫院做成診斷證明書(見113年度橋醫簡字第1號卷,下稱醫簡卷,醫簡卷一第351頁),然上訴人所指羅翌庭拉扯行 為於110年11月10日即已終了,並無後續行為。又如有體內 引流管位移之情形,為上訴人於當日可輕易查悉,仍屬110 年11月10日事發當時即可知悉之侵害行為與損害結果。且經當科醫師前來檢查結果,上訴人並無外傷或引流管縫線外移之情形,有護理紀錄可考(見醫簡上卷第181頁),足見亦 無上訴人所稱體內引流管位移傷口發炎云云(見醫簡上卷第15頁)。況上訴人所稱因癒立安副作用造成傷口惡化,右乳房紅腫熱痛,出現5至10公分腫塊云云(見醫簡上卷第17、161頁),亦與本件羅翌庭是否有不法侵害行為之爭點無關。而上訴人主張後續所支出之醫療費、蒐集資料影印車資雜費、勞動能力減損、精神痛苦慰撫金等之損害,均係源自受拉扯所生具體損害項目,與上訴人主張遭拉扯一事不可分,為上訴人於當日所能知悉,是以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110年11月10日起算,並算至112年11月9日屆滿2年。 ⒊然上訴人之起訴狀於112年11月10日星期五到達本院,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醫簡上卷第150頁),復有起訴狀上下方法警 室先行收件之收文章可考(見醫簡卷卷一第7頁),是以被 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 消滅時效等語(見醫簡上卷第175頁),應屬可採。 ㈡羅翌庭無故意或過失,亦無拉扯上訴人右側乳房傷口之行為: 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參照)。 ⒉上訴人於110年11月10日10時許,係自行從病房前往護理站, 請求護理師處理針頭漏液、更換紗布一事,為上訴人自陳在卷(見醫簡卷卷一第393頁),則上訴人主張羅翌庭要求上 訴人進入地滑之危險辦公區域云云(見醫簡卷卷一第394頁 、醫簡上卷第15頁),難以憑採。又依值班台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顯示羅翌庭並未碰觸上訴人時,上訴人即自椅子上滑落,羅翌庭伸手未能抓住上訴人,羅翌庭即攙扶上訴人,另一護理師離座前來協助乙情,有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可憑(見醫簡上卷第121至129頁),足見上訴人係因自身未坐穩而自椅子滑落,並非羅翌庭有何故意或過失之行為導致。上訴人主張係配合羅翌庭之錯誤指令而伸手、身體前傾做危險動作導致摔倒及遭羅翌庭拉扯乳房傷口云云(見醫簡卷卷一第394頁、醫簡上卷第15頁),委無可採。且上訴人對羅翌 庭提起刑事過失傷害告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醫偵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醫簡上卷第149頁),復有不起訴處分書可考(見醫簡上卷第183至195頁),自難認羅翌庭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 權利之情事。 ㈢羅翌庭既無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上訴人主張因此受有醫療費、因官司無心工作四處蒐集資料影印車資雜費50,000元、因病停業及減少營業收入勞動能力減損150,000元、 精神痛苦慰撫金310,000元之損害,均難認與羅翌庭之行為 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主張得向羅翌庭請求賠償500,000元云云,委無可採。 ㈣且羅翌庭亦無身為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事,則上訴人主張長庚醫院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連帶 賠償責任云云(見醫簡上卷第89頁),亦屬無據。 ㈤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 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4 條前段、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226條固有明文。羅翌庭雖為長庚醫院履行醫療契約之使用人,然羅翌庭無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情事,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長庚醫院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云云(見醫簡上卷第89頁),委無可採。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責任及債務不履行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不應准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調查之長庚醫院外科部醫師謝青華、精神科醫師李昱、外科醫師吳世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黃小姐、和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林詠翔、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院長杜元坤(見醫簡上卷第25至36頁),均未親聞親見110年11月10日10時 許在護理站事發之過程,自無調查之必要。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楊捷羽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書記官 陳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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