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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認股款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12 日
  • 法官
    翁熒雪
  • 法定代理人
    林仕偉

  • 原告
    許家弘
  • 被告
    騫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騫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仕偉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許家弘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認股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4日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上開補費裁定於113年6月20日送達於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惟上訴人逾期迄未繳納,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參,徵諸前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書記官 方柔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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