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周佳佩
- 原告陳信安
- 被告吳弘庭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28號 原 告 陳信安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被 告 吳弘庭 訴訟代理人 黃郁雯律師 黃雅慧律師 黃俊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信誠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信誠公司)股東,出資額各占50%,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間向信誠公司購買高雄市○○區○ ○○街00巷0號房屋,因資金不足向原告配偶李佳芬借款360萬 元(下稱系爭360萬元)及向原告借款330萬元(下稱系爭330萬元),合計借用690萬元,經李佳芬於106年6月13日自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七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佳芬玉山銀行帳戶)匯款360萬元至被告設於岡山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岡山農會帳戶),原告則於106年6月16日自其申設之玉山銀行澄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玉山銀行 帳戶)匯款330萬元至被告岡山農會帳戶。 ㈡被告於106年7月間又以其在華泰商業銀行(下稱華泰銀行)有融資必要,為便於日後增加借款額度為由,向原告借款200萬元(下稱系爭200萬元),供其存入華泰銀行製作存款實績,原告因而於106年7月11日自其玉山銀行帳戶匯款200萬 元至被告岡山農會帳戶。被告借款總額合計890萬元(下稱 系爭款項),迄未還款,李佳芬已將系爭360萬元借款債權 讓與原告,原告得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又系爭借款未約定返還期限,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催告還款,並依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後一個月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後一個 月即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360萬元係信誠公司於106年6月13日自其申設之陽信商業 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李佳芬玉山銀行帳戶,李佳芬於同日匯入被告岡山農會帳戶,被告收受系爭360萬元後,旋即轉匯至信誠公司申設之高雄市○○區○○○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信誠公司岡山農會帳戶);系爭330萬元則係信誠公司於106年6月16日自其岡山農會帳戶匯 入原告玉山銀行帳戶,原告再於同日將330萬元轉匯至被告 岡山農會帳戶。系爭360萬元、330萬元均為信誠公司返還被告之款項,經被告作為購屋款,為避免信誠公司直接將款項匯予被告後,旋即又由被告作為購屋款匯予信誠公司,致金流啟人疑竇,兩造因而商議先由信誠公司以上開方式匯予原告及李佳芬,被告並無向原告及李佳芬借款。 ㈡系爭200萬元並非原告所稱借款,係因信誠公司與銀行往來, 有金流往來活絡表徵之必要,信誠公司因後期開發資金不足,被告為能夠順利以個人土地為抵押品貸出款項,作為信誠公司資金運用,方由信誠公司於106年7月11日先行將200萬 元匯入原告玉山銀行帳戶內,再由原告將該200萬元匯入被 告岡山農會帳戶,被告連同系爭200萬元匯出300萬元至被告華泰銀行帳戶,於106年8月29日順利貸得2,600萬元,於同 日先將其中2,250萬0,240元(240元為匯費)匯至被告岡山 農會帳戶後,再轉匯1,270萬元至信誠公司岡山農會帳戶內 。系爭200萬元則早於2,600萬元核撥前,於106年7月18日、106年8月3日各匯入50萬元,及於106年8月16日匯入100萬元至信誠公司岡山農會帳戶內。兩造同為信誠公司股東,與信誠公司間有股東往來乃常事,原告徒以其與李佳芬帳戶匯款單據為借貸證據,就上開金額流通往來避而不談,未證明兩造就系爭款項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等語,資為抗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為信誠公司股東,信誠公司全部出資額為15,000,000元,由兩造各佔50%,其中原告50%之出資額係分別登記在原告及其配偶李佳芬名下,各為25%。 ㈡原告為信誠公司執行業務股東。 ㈢信誠公司於106年6月13日匯款360萬元至原告配偶李佳芬玉山 銀行七賢分行帳戶。李佳芬於106年6月13日自上開帳戶匯款至被告岡山農會帳戶。 ㈣信誠公司於106年6月16日匯款330萬元至原告玉山銀行澄清分 行帳戶,原告於106年6月16日自上開帳戶匯款330萬元至被 告岡山農會帳戶。 ㈤信誠公司於106年7月11日匯款200萬元至原告玉山銀行澄清分 行帳戶,原告於106年7月11日自上開帳戶匯款200萬元至被 告岡山農會帳戶。 ㈥原告就被告所提被證1至8、被告就原告所提原證1至14之形式 真正均無爭執。 ㈦原告主張如有理由,本件利息起算日為113年7月5日。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就其匯款330萬元、200萬元,與被告間有無借貸關係存在?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 ㈡原告主張李佳芬匯款之360萬元,與被告間有無借貸關係存在 ?原告得否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此筆借款? 五、本院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號1096號判 決意旨參照)。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2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出借330萬元、200萬元予被告,及李佳芬出借360 萬元予被告,均為被告否認,應由原告就系爭款項已與被告達成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6月間向信誠公司購買高雄市○○區○○○街 00巷0號房屋,向李佳芬借用系爭360萬元,及向其借用系爭330萬元,李佳芬於106年6月13日匯款360萬元予被告,被告即於同日將該360萬元匯入信誠公司帳戶繳納購屋第一期款 ,原告另於106年6月16日匯款330萬元予被告,經被告自籌500萬元,湊齊830萬元,於同日匯款予信誠公司,完成全部 價金之給付等語,並以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高雄市○○區○○ ○街00巷0號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及被告岡山農會交易明細 表為據(見本院審重訴卷第15、49頁、重訴卷第89至100頁 )。惟查,金錢交付原因不一,原告及李佳芬各自匯款330 萬元、360萬元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至多僅能證明原告 、李佳芬曾自其等玉山銀行帳戶將各該款項匯入被告岡山農會帳戶,無法據此推認匯款原因即為借款,不能逕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330萬元,及李佳芬與被告間就系爭360萬元分別存在金錢借貸關係。又原告主張系爭款項為被告借用,然其自陳並未簽立書面契約,僅係口頭約定(見本院審重訴卷第37頁),其就所指被告借用系爭330萬元、360萬元之原因,固提出上開房屋土地買賣契約為證,然此僅能證明被告有購買上開房地,且被告就系爭330萬元、360萬元係作為購屋款雖無爭執(見本院重訴卷第234頁),然被告將上該2筆款項匯予信誠公司,不能證明李佳芬及原告匯款予被告之原因即為金錢借貸,原告執前詞作為被告向其借款之原因及借款證明,亦不足以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06年7月間以其在華泰銀行有融資必要,為便於日後增加借款額度為由,向其借用系爭200萬元, 供其存入華泰銀行製作存款實績等語,並提出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審重訴卷第17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查系爭200萬元匯款過程、被告存入現金爭取華泰銀行核 貸等情,確實如被告所述,亦即先由信誠公司於106年7月11日匯款200萬元至原告玉山銀行帳戶,原告再於106年7月11 日將該200萬元轉匯至被告岡山農會帳戶,被告於翌日將300萬元存入其華泰銀行帳戶作為存款實績,嗣被告已於106年7月18日、106年8月3日各匯50萬元,及於106年8月16日匯款100萬元至信誠公司岡山農會帳戶,華泰銀行於106年8月29日核撥貸款,被告將貸得款項轉帳1,270萬元予信誠公司,此 有被告岡山農會交易明細表、被告華泰銀行帳戶存摺明細、信誠公司岡山農會帳戶及原告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審重訴卷49至53頁、重訴卷第43至45、66頁),原告雖稱:被告匯款50萬元、50萬元、100萬元予信誠公司 ,為被告借予信誠公司之資金,與信誠公司匯給原告為不同關係等語(見本院重訴卷第235頁),然被告既否認與原告 就該200萬元存在借貸關係,本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責 任,而原告所提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至多僅能證明原告自其帳戶交付款項之事實,不能認定與被告間就系爭200萬元有 借貸合意。又倘若系爭200萬元係被告向原告借款,依兩造 所述系爭200萬元僅係供被告製作存款實績以利核貸,並非 另有急用或需資金週轉,則至遲於核貸後,當能立即返還原告,被告卻係匯予信誠公司,而非原告,且自原告於106年7月11日匯款至113年5月17日起訴時止,期間歷經數年,原告自承就系爭200萬元未曾向被告請求返還(見本院卷第159頁),此情均與常理不合,難為有利原告認定。 ㈣另經本院詢問原告關於被告借用系爭款項之方式、流程、參與者等借款過程,並令原告就系爭款項與被告存在借貸合意予以舉證,原告僅以證人即信誠公司會計吳盈蓉為其證據方法,並無其他書面紀錄或通訊軟體對話可提出(見本院卷第270、277、288、332頁)。證人吳盈蓉於本院固證稱:系爭330萬元、360萬元係因被告向信誠公司買房,為避免虛偽買賣,由李佳芬及原告以股東私人借款借給被告購買房屋。系爭200萬元,係因被告要做華泰存款實績,我從公司帳戶匯 給原告做股東往來,再由原告借給被告等語(見本院重訴卷第311、313至315頁),惟經被告訴訟代理人質以如何知悉 上開款項均為股東私人借貸,證人則答稱:是原告跟我說他們私人借貸,要我先把公司款項匯到原告及李佳芬帳戶,再由他們2人個別借給被告。上開事項我沒有聽被告說跟我說 過,都是他們講好後回來跟我說要如何轉帳等語(見本院卷第315頁),可知證人係片面聽聞原告或李佳芬所述,依其 等指示前往銀行匯款,並未實際參與其二人與被告洽談借款之過程,亦未曾向被告求證或確認借貸事宜,且原告起訴時原係主張系爭360萬元為其出借被告,證人於被告訴訟代理 人詢問該360萬元究係由李佳芬或係原告借予被告,證人明 確答稱系爭360萬元是李佳芬借給被告(見本院重訴卷第317頁),與原告起訴主張並不相符,縱原告嗣後依循證人所言,變更主張改稱系爭360萬元係李佳芬借款予被告,並將債 權讓與原告(見本院卷第332頁),亦無礙本院認定證人並 未親見親聞原告所指借款過程,其對系爭款項交付被告之原因等細節,並非清楚明瞭,自難以其聽聞原告或李佳芬片面所述,逕認被告係向原告借用系爭330萬元、200萬元,及向李佳芬借用系爭360萬元,而與其二人分別存在金錢借貸合 意。 ㈤另就被告所為系爭款項均係來自信誠公司帳戶,系爭330萬元 、360萬元為信誠公司還給被告之款項等抗辯,原告雖稱: 兩造長期借款予信誠公司,經公司以「股東往來」方式還款予股東,信誠公司匯予原告、李佳芬之款項為信誠公司之還款,原告、李佳芬取得款項後再出借被告等語,並援引信誠公司總分類帳為據(見本院重訴卷第85、115至141頁),然此與原告、李佳芬匯款予被告之原因無涉,縱系爭款項來自信誠公司還款,原告仍應就與被告間存在借貸合意為舉證,尚難以此作為本件匯款原因為金錢借貸之證明。 ㈥依上開說明,綜合原告所提上開證據,並不足使本院產生原告與被告就系爭330萬元、200萬元,及李佳芬與被告間就系爭360萬元分別存在借貸關係之確信,本件復無其他證據可 認原告、李佳芬與被告就上開各該款項達成借貸合意。是而,原告既不能舉證其主張之借款事實為真,縱被告就其所為抗辯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主張經李佳芬讓與360 萬元借款債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890萬元,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後一個 月即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簡鴻雅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