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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4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吳保任

上訴人
即被告
上億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即被告
兼法定代理
即被告
人 李佳芳
上訴人
即被告
邱昭陽
被上訴人
即原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不足之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62,210元,上開補費裁定於同年月21日送達於上訴人邱昭陽、同年月24日送達於上訴人上億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李佳芳,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惟上訴人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民事查詢簡答表可證,徵諸前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保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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