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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8 日
  • 法官
    郭文通

  • 原告
    鍾金輝
  • 被告
    林峻佑周芃逸詹崴丞洪一賢丁○○丙○○甲○○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71號 原 告 鍾金輝 訴訟代理人 鍾佳宏 被 告 林峻佑 周芃逸 詹崴丞 洪一賢 丁○○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1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戊○○、乙○○、庚○○、己○○、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700萬元,及均自民國11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甲○○、丙○○就第一項金額之本息,應與被告丁○○負連帶 給付責任。 三、第一、二項之被告,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責任。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33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台幣7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戊○○、庚○○、己○○、丁○○、丙○○、甲○○、乙○○(乙○○出 具意願書捨棄到庭為言詞辯論)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戊○○、己○○於民國112年5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由被告乙○○、庚○○、丁○○(行為時為未成年人)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由被告戊○○、乙○○擔任向受害人面交取款之 第一層車手,被告庚○○、己○○擔任向第一層車手收取贓款後 轉交上游之第二層車手。被告戊○○、乙○○、庚○○、己○○即與 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間架設「盈昌投資」網站(https://www.down.zqflzj.top),並在Youtube網站上刊登投資廣告,對公眾散布虛偽之代操投資訊息,及佯為操作人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誆稱可教其投資股票獲利,惟需儲值認繳申購股票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2年6月9日12時7分許由被告戊○○佯為 盈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張進宏,前往高雄市○○區○○ 街00巷00弄0號,向原告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將偽造之收 據單交付予原告,以取信於原告,並向原告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再依指示將款項轉交詐欺集團不詳上游 成員;又於112年6月17日10時7分許由被告乙○○佯為盈昌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呂天豪前往上址,向原告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將偽造之收據交付予原告,以取信於原告,並向原告收取現金100萬元,再依指示將款項轉交被告庚○○, 被告庚○○再將款項轉交被告丁○○;再於112年6月29日13時26 分許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為盈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李永勝前往上址,向原告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將偽造之收據單交付予原告,以取信於原告,並向原告收取現金300 萬元,再依指示將款項轉交被告己○○,被告己○○再依指示將 款項轉交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原告所受損害為被告戊○○、乙○○、庚○○、己○○、丁○○等人 所共組之詐欺集團,合作以詐欺之手法造成,被告等人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又被告丁○○行為時尚未成年,其母即被告甲○○為法定代理人 ,而其父即被告丙○○雖非法定代理人,惟被告丙○○、丁○○共 同居住生活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4樓之10,被告丙○○作 為與子女同住之一方,依法應有實際照護監督之責,惟被告丙○○未能履行其監督義務,未對未成年之被告丁○○為適當監 督,導致其向原告為詐欺行為,故認被告丙○○、甲○○應依民 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戊○○、乙○○、庚○○、己○○、丁○○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700萬元,及均自被告中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 者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甲○○、丙○○就第一項金額之本息,應與被告丁○○負連 帶給付責任。㈢、第一、二項之金額,如其中之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責任。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丙○○、丁○○則以:被告丁○○於112年6月17日、19日、20 日共3天由其同學即被告庚○○介紹去當車手,112年6月20日 即被彰化和美派出所警員當場逮捕,因此原告於112年6月9 日被詐騙300萬元及6月29日被詐騙300萬元均與被告丁○○無 關,不應由被告丁○○、丙○○、甲○○承擔。至於原告於112年6 月17日被詐騙100萬元部分,雖然被告丁○○所獲得之報酬僅 有5,000元,但被告丙○○仍願意承擔3分之1之責任等語置辯 。並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乙○○則以:刑事部分已判決完畢無意見,但伊無法賠償 等語置辯。 ㈢、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告戊○○、己○○於112年5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由被告乙○○、庚○○、丁○○(行為時為未成年人)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由被告戊○○、乙○○擔任向受害人面交取款之第一 層車手,由被告庚○○、己○○擔任向第一層車手收取贓款後轉 交上游之第二層車手。被告戊○○、乙○○、庚○○、己○○即與該 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間架設「盈昌投資」網站(https://www.down.zqflzj.top),並在Youtube網站上刊登投資廣告,對公眾散布虛偽之代操投資訊息,及佯為操作人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誆稱可教其投資股票獲利,惟需儲值認繳申購股票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2年6月9日12時7分許由被告戊○○佯為盈 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張進宏,前往高雄市○○區○○街 00巷00弄0號,向原告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將偽造之收據 單交付予原告,以取信於原告,並向原告收取現金300萬元 ,再依指示將款項轉交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又於112年6月17日10時7分許由被告乙○○佯為盈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 派專員呂天豪前往上址,向原告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將偽造之收據交付予原告,以取信於原告,並向原告收取現金100萬元,再依指示將款項轉交被告庚○○,被告庚○○再將款項 轉交被告丁○○;再於112年6月29日13時26分許由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佯為盈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李永勝前往上址,向原告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將偽造之收據單交付予原告,以取信於原告,並向原告收取現金300萬元,再依指示將 款項轉交被告己○○,被告己○○再依指示將款項轉交詐欺集團 不詳上游成員。 ㈡、被告戊○○、乙○○、庚○○、己○○涉犯之上開詐欺等犯行,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被告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2年;被告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9月;被告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9月;被告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被告戊○○、乙○○、庚○○、己○○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38號認原判決關於被告戊○○、乙○○、庚○○、己○○之宣告刑部分均撤銷。前項撤銷部分 ,被告戊○○、己○○各處有期徒刑1年11月;被告乙○○、庚○○ 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在案。並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卷一第75-83頁)。 ㈢、被告丁○○涉犯之上開詐欺等犯行,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 院少年法庭以113年度少護字第○○○號裁定宣示交付保護管束 確定在案。並有上開宣示筆錄在卷可稽(卷一第13-18頁) 。 ㈣、被告丁○○為上開行為時為未成年人,其父母約定由被告甲○○ 為其法定代理人。 五、本件爭點: ㈠、被告戊○○、乙○○、庚○○、己○○、丁○○對原告是否成立共同侵 權行為?應否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被告丙○○、甲○○應否負法定代理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六、本院論斷: ㈠、被告戊○○、乙○○、庚○○、己○○、丁○○對原告是否成立共同侵 權行為?應否負連帶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按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有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及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可參。2、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不爭執事實欄所示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號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書、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號刑事判決為證,且 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為被告乙○○(於意願 書上未爭執)、戊○○、庚○○、己○○、丁○○所不爭執,其餘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屬實。 3、被告丙○○、丁○○雖以上開言詞抗辯。惟查:⑴被告丁○○係與乙 ○○、戊○○、庚○○、己○○等人共同組成詐欺集團組織,並分擔 詐騙、車手、取款等之共同詐欺行為,被告丁○○既與他人共 同組成詐欺集團,而與其他成員各自分擔實行詐欺行為之一部分,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詐欺目的,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不論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互相是否認識、是否知悉被害人為何人及多少人、各被害人各遭詐騙多少金額,因該詐欺集團之各個成員之各別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均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⑵被告雖又抗辯被告丁○○於112年6 月20日即被彰化和美派出所警員當場逮捕,惟被告丁○○於逮 捕後並未被收容或羈押,仍然係是人身自由之得以自由行動之人,被告亦並未提出已脫離詐欺集團之證據,自不足以認其不須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負上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即不足採。 ㈡、被告丙○○、甲○○應否負法定代理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1、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故民法第187 條所定法定代理人之責任,係以行為人為行為時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丁○○(00年0月生,有其戶籍資料可稽)於為本件 共同侵權行為時係屬限制行為能力人,且依其智識程度及現今社會一般情況,即可知其對於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屬於違法行為具有識別能力,而被告甲○○為被告丁○○之法定代理人 ,有其戶籍資料可稽(見個資卷)。另被告丙○○對原告主張 之被告丙○○雖非法定代理人,惟被告丙○○、丁○○共同居住生 活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4樓之10,被告丙○○作為與子女 同住之一方,依法應有實際照護監督之責,並不爭執,故原告援引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甲○○、丙○○均須就 被告丁○○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3、又被告甲○○、丙○○只是被告丁○○之法定代理人,並非其他被 告之法定代理人,因此其二人只須就被告丁○○部分負連帶賠 償責任,而不須就其他被告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其與被告戊○○、乙○○、庚○○、己○○間只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2、3項所示,及均自被告中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者之翌日即112年6月16日(卷一第23、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賴朱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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