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0 分鐘讀完 全文 3,38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饒佩妮

原告
黃水明
訴訟代理人
李靜怡律師
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律師
訴訟代理人
葛光輝律師
訴訟代理人
馬思評律師
訴訟代理人
董尚晨律師
被告
陳慶宗
被告
莊洪鳳娥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俊智律師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追 加 被告 福田鑫業有限公司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莊旭勛
被告
莊協益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阮文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追加福田鑫業有限公司為被告,並追加請求權基礎,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㈣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㈥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又限制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旨在保障(原訴)被告程序上之利益,若該被告同意,即無限制之必要。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以符訴訟經濟者屬之。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係法院無須調查其他訴訟資料,利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即得予以裁判之情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96號裁定可參)。而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獲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定可參)

二、經查:

㈠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25日起訴時,僅以陳慶宗、莊協益、莊旭勛及莊洪鳳娥(下合稱陳慶宗等4人)為被告,且主張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見審重訴字卷第7至10頁)。嗣於113年12月18日以民事準備㈤狀追加民法第184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見卷一第398至399頁),再於113年12月19日追加福田鑫業有限公司(下稱福田公司)為被告,並追加請求權基礎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同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票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暨追加備位聲明如下:⒈先位聲明:⑴追加被告福田公司、被告陳慶宗、莊旭勛、莊協益、莊洪鳳娥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7,003,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追加被告福田公司、莊旭勛、莊協益應連帶給付原告137,003,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上開第1項、第2項給付,如任一組被告已為給付,另一組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⑷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⑴追加被告福田公司、陳慶宗應連帶給付原告137,003,550元及各支票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⑵被告陳慶宗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7,003,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上開第1項、第2項給付,如任一組被告已為給付,另一組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⑷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卷一第423至435頁);並主張其前開先位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就被告等人對於原告是否存在侵權行為所生之爭執,所據以請求法院判決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所利用的訴訟及證據資料亦具有同一性,無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另就其所為備位追加部分,均係就原告對於被告等人之票據權利(即「債權」及「票據請求權」)是否存在所生之爭執,所利用的訴訟及證據資料亦與前開先位聲明部份具有同一性且據以請求法院判決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亦無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云云。

㈡惟本件於起訴後,迄至113年12月間,已1年有餘,業經3次言詞辯論程序,且原告起訴時係主張陳慶宗等4人共同為詐欺行為,並主張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從未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票據及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而就追加被告福田公司則主張法人有民法侵權行為之適用,並對於其從事之社會經濟活動及組織上均負有防範義務,若否,則對於他人因此而受之損害,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主張莊協益為福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莊旭勛為福田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與福田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其追加之事實,一方面主張法人有侵權能力(法人本身之侵權行為),一方面又主張法人之連帶責任(即非法人本身之侵權行為),兩者追加事實截然不同,復與原起訴之詐欺行為大異其趣,均需經獨立之調查方可認定。再者,原告為訴之追加後所主張之備位聲明,稱陳慶宗與原告間具有消費借貸關係,應償還其債務,而追加被告福田公司與陳慶宗應連帶負給付票款責任云云,此與原告起訴狀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為不同之法律關係及基礎事實,與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難認具同一性或一體性,亦無訴訟經濟可言。又原告原請求之訴訟標的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金錢債權,其給付為可分,並非必須合一確定。是以,原告追加之訴已與原起訴之基礎事實顯然不同,主要爭點並無共同性,訴訟資料亦無從予以援用,亦無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之情形,復有害於陳慶宗等4人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故原告所為追加之訴,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7款之規定不符合,且經訊問被告莊協益、莊旭勛及莊洪鳳娥亦表示不同意追加(見卷一第463頁),福田公司亦具狀表示不同意追加為被告(見卷二第25頁),則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本件所為訴之追加,與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佩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