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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號

返還不當得利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許慧如

原告
鄭鵑鵑
訴訟代理人
羅鼎城律師
被告
鄭喬容
被告
鄒秉言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建智律師

謝佳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A05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壹拾柒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A05負擔千分之三○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零陸萬元為被告A05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A05如以新臺幣陸佰壹拾柒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A05給付新臺幣(下同)6,965,547元,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為同一之請求(按:有減縮利息起算日)(本院卷㈠第302至303頁、第331頁),為被告所反對。經核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訴均本於不爭執事項⒓至⒗所示被告A04將700萬元匯(存)入原告帳戶,原告依A05指示,於不爭執事項之附表2所示日期匯款予第三人或提領現金予A05之事實而為請求,可認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伊與被告A04於民國100年5月23日簽訂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下稱甲契約),將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600-4地號土地)出賣予A04,約定買賣價款10,538,000元,並於同年月30日將前開土地所有權轉登記予A04。實則,A04利用伊所有600-4地號土地與鄰地發生糾紛之機會,向伊訛稱可以幫忙打官司,要求伊將600-4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A04,伊不疑有他,因而將前開土地移轉登記予A04,A04嗣對訴外人即同段600-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趙庭課提起確認通行權之事,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4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字第67號民事判決可稽。伊與A04間就600-4地號土地並無買賣真意,雙方間就該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係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因A04已將該土地出賣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虹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虹大公司),伊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A04償還土地價款10,538,000元。倘認雙方間就600-4地號土地確有成立買賣契約,A04迄今尚未將買賣價金給付伊,伊得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A04給付10,538,000元。

㈡伊於100年12月23日將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121-4地號土地)出售予第三人陳永順,約定買賣價款2,914,000元,陳永順交付臺灣土地銀行五甲分行所簽發如附表1所示3紙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以給付買賣價金。伊當時委由A04代為提示附表1編號1之支票請求付款,存入A04之帳戶後,再由A04領取現金返還伊。A04於100年12月31日將該支票提示兌現,票款存入A04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興鳳分行之帳戶,A04迄今未將上開票款58萬元給付予伊。伊另將附表1編號2及3之支票委由A05提示請求付款,上開2紙支票之票款分別於101年1月6日、同年月10日存入A05於合金銀行高雄科技園區分行開立之帳戶,A05迄今未將上開票款合計2,334,000元款項給付予伊。伊委託A04、A05(下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姓名)提示支票兌現之法律行為,性質上類似委任契約,在支票兌現時,該類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即消滅,被告對伊負有返還票款之義務,另被告保留上開支票之票款亦不具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A04返還58萬元,A05返還2,334,000元。

㈢A05因當時無業,央求原告自109年7月16日起至同年11月18日止,從原告於合庫銀行高雄科技園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原告合庫帳戶)陸續提領如附表2所示款項交予A05、代A05清償房屋貸款、代為以A04名義匯款予訴外人張楷浤總計6,965,547元,伊與A05間構成委任關係、無因管理法律關係,或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伊得請求A05返還6,965,547元,爰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546條第1項、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伊之判決等語。求為判決:㈠A04應給付原告11,1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A05應給付原告9,299,5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於99年間以其子趙健何之名義向A05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64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合稱清豐二路房地),因原告以趙健何名義向銀行貸得之貸款有限,原告遲未全部付清上開房地之全部價金,而以600-4地號土地抵償不足之買賣價金213萬元。被告有代原告兌領系爭支票之票款,因原告要求被告不得匯入原告帳戶,被告均以現金交付原告。原告於102年7月3日向A05購入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78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下合稱土庫一路房地),約定買賣價金1700萬元,其中1000萬元向合庫銀行貸款支付予A05,其餘700萬元未付,由原告之子女趙健何與A01各自承擔350萬元。原告因無法負擔合庫銀行之房貸,遂向A05表示希望將土庫一路房地賣回給A05,雙方約定買賣價金為原告尚未清償合庫銀行之房貸金額,亦即由A05代原告清償房貸,乃由A04與原告於109年6月16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丁契約),其上記載土庫一路房地買賣總價款為1,400萬元,A04為配合契約記載,才會將700萬元陸續匯入原告合庫帳戶,該700萬元仍為被告所有及得自行使用。果若該700萬元為原告所有,原告何以將存摺及印鑑章交由A05保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於115年5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183至191頁):

⒈A05於99年7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9年7月6日)將清豐二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趙健何。依上開2人於99年7月6日簽訂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下稱乙契約)所載,清豐二路房地之土地、建物之買賣價款總金額分別為1,773,225元、407,800元,合計2,181,025元(他字卷一第309至321、337、339頁)。

⒉趙健何於99年7月20日向合庫銀行南永康分行貸款637萬元(他字卷二第191頁)。

⒊A04自98年8月26日起至100年9月20日止向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下稱第一銀行)租用保管箱;原告自101年7月20日起至110年5月31日止向第一銀行租用保管箱(本院卷㈡第17、107頁)。

⒋原告於100年5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0 年5月23日),將600-4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A04。依上開2人於100年5月23日簽訂之甲契約所載,600-4地號土地之買賣價款總金額為10,538,000元(他字卷一第265至275頁、本院卷㈠第88頁)。

⒌A04就600-4地號土地於104年間對趙庭課提起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訴訟,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84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字第67號判決A04勝訴確定(他字卷二第321至339頁)。

⒍A04於109年8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9年8月12日),將600-4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虹大公司。600-4地號土地於109年8月申報之移轉現值或原規定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9,800元,以該地面積479平方公尺計算,總價值19,064,200元(本院卷㈠第85、88頁)。

⒎原告與陳永順於100年12月23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丙契約),約定由陳永順以2,914,000元購買1121-4地號土地,陳永順並以交付系爭支票之方式支付1121-4地號土地買賣價金(審重訴卷第23至30頁、他字卷一第277至287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1:
編號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受款人 付款人 發票日 1 PQ0000000 580,000元 A03 臺灣土地銀行 100年12月23日 2 PQ0000000 1,450,000元 同上 同上 100年12月30日 3 PQ0000000 884,000元 同上 同上 101年1月5日 
  ⒏附表1編號1所示支票,於100年12月31日兌現存入A04設於
      合庫銀行興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他字卷
      二第75至76、201至205、209至213頁)。
  ⒐附表1編號2、3所示支票,分別於101年1月6日、10日兌現
      存入A05設於合庫銀行高雄科技園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0號帳戶(他字卷二第77至80、115至117頁)。
  ⒑A05於103年1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土庫一路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他字卷一第409 頁)。
  ⒒原告有於102年7月3日自原告設於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之帳戶,匯款4,336,386元、920,731元至A05設於合
      庫銀行高雄科技園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
      000000號之帳戶,合計5,257,117元(他字卷一第119至12
      3頁)。
  ⒓原告於109年7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9 
      年6月16日),將土庫一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A04。依
      上開2人於109年6月16日簽訂之丁契約所載,土庫一路房
      地之買賣總價款為1,400萬元(他字卷一第341至354、393
      至396頁、審重訴卷第35至39頁)。
  ⒔A04向合庫銀行貸款750萬元,並以土庫一路房地為擔保,
      於109年7月16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900萬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予合庫銀行。嗣原告原先就土庫一路房地為合庫銀
      行設定之抵押權,則於109年7月27日以清償為原因塗銷(
      他字卷一第239、395、409至410頁)。
  ⒕原告合庫帳戶之存摺及印章,至少於109年7月16日至109年
      11月18日間均由A05保管(原告自行保管提款卡)。
  ⒖A04於109年6月16日、16日、17日、19日、23日、24日匯款
      或無摺存款1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150萬元、130
      萬元、120萬元至原告合庫帳戶,合計700萬元(他字卷一
      第231至237頁、審重訴卷第45、47頁)。
  ⒗原告依A05之指示,於附表2所示日期,自原告合庫帳戶匯
      款或提領現金交予A05或其指定之第三人,合計6,965,547
      元(審重訴卷第45至77頁)。
   附表2:
編號 日期 金額 說明 1 109年7月16日 450,000元 匯款175,170元予訴外人霍萬煒,其餘以現金交付予A05 2 109年7月22日 793,547元 轉帳清償原告就土庫一路房地之貸款 3 109年8月7日 450,000元 以現金交付予A05 4 109年9月4日 450,000元 同上 5 109年9月7日 450,000元 同上 6 109年9月14日 450,000元 同上 7 109年9月25日 450,000元 同上 8 109年9月26日 450,000元 同上 9 109年9月30日 400,000元 同上 10 109年10月14日 450,000元 以A04名義匯款予訴外人張楷浤 11 109年10月23日 450,000元 以現金交付予A05 12 109年11月4日 400,000元 同上 13 109年11月6日 450,000元 同上 14 109年11月9日 400,000元 同上 15 109年11月18日 472,000元 同上 合計  6,965,547元  
  ⒘吾愛吾家食館於107年2月7日設立,登記負責人為原告,組
      織為獨資,出資額為20萬元,嗣於109年7月20日歇業(本
      院卷㈠第179頁)。
  ⒙歡喜心食堂於109年6月11日設立,登記負責人為原告,組
      織為獨資,出資額為3萬元,嗣於110年5月28日歇業(本
      院卷㈠第18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367條規定,請求A04給
      付600-4地號土地之價款10,538,000元部分: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
        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原告主張其與A04間就60
        0-4地號土地成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
        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就上開主張應負舉證
        之責任。
   ⒉查原告並未指明其於100年間與鄰地600-2地號土地之糾
        紛具體情節為何,以致無法以自己之名義為訴訟事件之
        當事人,而須先將600-4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A04
        。原告雖提出A04對趙庭課起訴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45號民事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字第67號民事判決為證,
        經核前開判決之民事訴訟既係於104年間提起,而原告
        就600-4地號土地於100年5月30日即已移轉登記予A04,
        與原告所指兩造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動機已相隔4年
        ,原告上開主張難認可信。證人A01證稱袋地通行權之
        訴訟係事後聽說的,是原告將600-4地號土地過戶給A04
        後,聽A04與原告說的,具體時間我不記得,幾個月或
        幾年後,我真的不記得;我是事後才知道原告將600-4
        地號土地過戶給A04,A04向我們邀功時會一直重複說這
        件事等語(本院卷㈠第239頁),依A01之證言可知,A01並
        未在原告所稱其與A04通謀虛偽表示合意買賣及移轉登
        記600-4地號土地時在場,其證稱係事後得知600-4地號
        土地移轉給A04之事,及由A04幫忙打官司,打贏後,會
        將土地移轉登記回原告,惟A01始終未指明其係於何時
        、何地聽聞原告、A04提及上開事情,考量其與原告為
        母子至親,其證言有偏頗原告之情,且原告復未提出其
        他證據證明其上開主張,自難依A01之證言逕為有利原
        告之認定。   
   ⒊證人趙健何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254
        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我透過母親A0
        3認識被告,父親過世後,我們被親戚趕出來,被告協
        助我們全家,600-4、1121-4地號土地算是祖產,原本
        要由我繼承,親戚間都有共識,但母親說給她繼承,該
        地就讓母親拿走,母親因此和爺爺鬧翻,當時母親以85
        0萬元向A04購買清豐二路房屋,因為母親沒有工作無法
        貸款,我有工作,就用我名字購買,但貸款金額有限,
        只貸了637萬元,其餘不足部分用600-4地號土地抵償等
        語(系爭系爭刑案他字卷二第123至127頁),參酌A05
        所有之清豐二路房地所有權於99年7月16日間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登記予趙健何,趙健何名下合庫銀行南永康
        分行帳戶於99年7月20日確有因貸款而撥款637萬元之紀
        錄,並自99年8月20日起按月攤還本息30,920元,600-4
        地號土地則於100年5月30日由原告名下移轉至時為A05
        配偶之A04名下,已如前述,堪認原告以趙健何名義向A
        05購買清豐二路房地,就貸款金額不足支付買賣價金部
        分,原告與被告嗣約定以600-4地號土地抵償清豐二路
        房地之剩餘價金213萬元。原告雖謂因配偶趙榮安所遺
        財產由其繼承,且趙健何以其殺害趙榮安為由對伊提出
        涉犯殺人罪嫌之告訴,趙健何對其心懷怨恨,其證言不
        可採信等語,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
        度偵字第38451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本院卷㈠第153至15
        6頁),然查趙榮安之遺產經由原告、趙健何、A01及趙
        怡靜等全體繼承人為遺產分割協議分歸由原告取得600-
        4、1121-4地號土地,由趙健何等子女分得存款股票,
        有遺產分配協議書可稽(系爭刑案他字卷二第153、155
        頁),趙健何若不同意,當可明確表示反對,要求取得
        自己之應繼分,其既已同意由原告分得趙榮安之遺產,
        尚難以此認定趙健何怨恨原告。另趙健何係於111年9月
        27日在系爭刑案作證(系爭刑案他字卷二第123至127頁)
        ,而原告提出之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係112年12月6日作成
        (本院卷㈠第153至156頁),無從以此證明趙健何於111年
        9月27日作證時已懷疑原告有涉嫌殺害趙榮安之行為,
        況且趙健何縱使懷疑原告殺害趙榮安,此與原告對A04
        有無買賣價金債權,核屬二事,趙健何不必然會故為對
        原告不利之證述,本院尚難憑原告上開主張逕認趙健何
        之證言不可採信。
   ⒋原告固以甲契約為據(審重訴卷第13至17頁),主張其與A
        04約定600-4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為10,538,000元等語
        ,經核甲契約係用以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
        所辦理所有移轉登記之用,俗稱「公契」;一般買賣不
        動產者,雙方會簽訂買賣契約書,契約書上通常會有價
        金數額、價金給付時期及給付方式、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及點交時點、瑕疵擔保責任、違約責任等條款,俾
        雙方遵循,以避免將來發生糾紛時各說各話致無法解決
        ,該買賣契約書俗稱「私契」。「公契」上之土地價金
        ,其價額通常依公告現值計算,「私契」上之土地價金
        則依買賣雙方間之實際交易價額記載。依證人A02證稱
        :我之前擔任代書,甲契約上所載600-4地號土地買賣
        價金不是真正的買賣價金,係是我依照土地登記謄本所
        載公告現值計算後寫上去的,並不是原告、A04對我說
        的買賣價金,我沒有看到私契,他們沒有跟我提買賣內
        容;我有幫原告和A05處理另一間別墅過戶之事,好像
        是清豐二路房屋,我也沒有看到私契,是他們帶過來說
        要辦過戶,我就按他們的意思辦,他們怎麼談的,我不
        清楚等語(本院卷㈡第161至169頁),堪認甲契約上所載
        買賣價金係A02代書自行依照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填入,
        並非原告與A04間約定之買賣價金,另原告(包含原告之
        子趙健何)與被告間之不動產買賣交易委託A02代書辦理
        移轉登記時,從未將私契拿給該代書觀看,自無從以A0
        2代書未看到600-4地號土地之私契,即認原告與A04間
        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⒌原告主張其向A05購入清豐二路房地之買賣價金,除向銀
        行貸款外,其餘價金200多萬元已以現金交付A05一節,
        固經證人A01於本院到庭證述:伊於99年間與原告同住
        於清豐二路房地,原告在第一銀行承租保管箱放置現金
        ,原告於99年間至該分行保管箱拿現金200多萬元,其
        於當日下班返家後,發現原告房間抽屜有200多萬元,
        原告說隔天要拿給被告等語(本院卷㈠第243、257、259
        頁),觀之第一銀行114年12月11日函記載:原告向該行
        承租保管箱之期間係自101年7月20日起至110年5月23日
        止(本院卷㈡第107頁),已難信證人A01上開所述可採信
        。原告先稱係從自己向第一銀行承租之保管箱拿出200
        多萬元現金,後又改稱其於99年間尚未承租保管箱,係
        借用A04向第一銀行承租之保管箱,故99年間係從A04保
        管箱拿出200多萬元等語,原告並未舉證證明A04有同意
        對其出借保管箱之事實,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又
        證人A01既為原告之女兒,於本件之利害關係與原告相
        同,其前揭證述非無偏頗原告之虞,尚難遽信為實在。
        此外,原告就其有向A05交付清豐二路房地扣除貸款637
        萬元後之其餘買賣價金一節,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加以
        證明,則其主張其就清豐二路房地之買賣價金已以貸款
        及交付現金方式向A05清償完畢,無須以600-4地號土地
        抵償等語,尚無足採。況且,A05於103年1月10日將土
        庫一路房地出售原告(見不爭執事項⒑),不論該次買賣
        價金約定為A05所指之1,700萬元或原告所稱之1,000萬
        元,果若A04尚未將600-4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10,538,0
        00元給付原告,何以原告在103年1月間買入土庫一路房
        地時,不以之對A05與A04夫妻要求抵銷,此實與事理有
        違,是原告主張A04積欠其600-4地號土地買賣價金迄今
        未付等語,自難採信。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
      求A04返還58萬元,請求A05返還2,334,000元部分:  
   ⒈按法院認定當事人所爭執之事實,應依證據,惟此證據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
        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
        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
   ⒉查原告於100年12月23日將1121-4地號土地出賣予陳永順
        ,約定買賣價金2,914,000元,陳永順以交付系爭支票
        之方式支付買賣價金;附表1編號1所示支票票款58萬元
        於100年12月31日兌現存入A04帳戶,附表1編號2、3所
        示支票之票款各1,450,000元、884,000元分別於101年1
        月6日、10日兌現存入A05帳戶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惟被告辯以已以現金交付原告上開票款。參酌證人趙健
        何於系爭刑案證述:(問:A04、A05事後有無拿走這些
        支票?)母親(即原告)說要把支票拿去換成現金;當時A
        04、A05有開三家店,我母親及我三姨鄭澧純在店裡負
        責管帳,知道他們的資產狀況,所以母親才會拿支票跟
        他們換現金;據我所知,母親賣土地的這些支票他都有
        拿去換現金等語(本院卷㈠第190、191頁),又系爭支票
        票款合計2,914,000元,已屬大筆金額,果若原告委託
        被告代為提領系爭支票後,被告未將系爭支票之票款交
        付原告,何以原告於103年1月10日向A05買入土庫一路
        房地時,不對A05要求以上開票款抵銷買賣價金,甚至
        原告主張A05於附表2所示109年7月16日至同年11月18日
        陸續向原告借款,累計6,965,547元,何以在被告就100
        年12月31日、101年1月6日、10日所兌現系爭支票票款
        之前債尚未清償,甚且未提出擔保之際,原告又持續密
        集借款予A05,是被告抗辯其等已將系爭支票之票款以
        現金交付原告,應可採信。原告主張被告未交付該等票
        款,依民法第179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
        ,請求A04返還58萬元,請求A05返還2,334,000元等語
        ,核無足採。
  ㈢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546條第1項、第474條第1項
      、第478條規定,請求A05返還6,965,547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於109年7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
        期:109年6月16日),將土庫一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A04;其與A04於109年6月16日簽訂丁契約,將其所有
        土庫一路房地出賣予A04,約定買賣總價款1,400萬元等
        節,業據提出丁契約為證(審重訴卷第35至39頁),堪
        認屬實。被告雖抗辯原告與A04約定之買賣價金數額係
        原告當時尚未向合庫銀行清償之房貸金額,而非1,400
        萬元等語,核被告之意係指丁契約約定之買賣總價款虛
        偽不實,亦即丁契約所約定之之買賣價金係原告與被告
        間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被告就此未舉證證明,
        自不足採。從而,原告與A04約定土庫一路房地之買賣
        總價款為1,400萬元,A04於109年6月16日、16日、17日
        、19日、23日、24日匯款或無摺存款100萬元、100萬元
        、100萬元、150萬元、130萬元、120萬元至原告合庫帳
        戶,合計700萬元,即為上開買賣價金之一部,屬原告
        所有,被告抗辯A04匯(存)入原告帳戶之700萬元,僅係
        為配合丁契約記載之價金,該700萬元仍屬被告所有並
        得自行使用等語,顯乏所據。
   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
        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
        人雙方存有消費借貸之約定即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貸與
        人並已將約定金錢交付者,即可認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次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
        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
        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
        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
        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
        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經查,原告主張原告合庫帳戶
        之存摺及印章,至少於109年7月16日至109年11月18日
        間均由A05保管(原告自行保管提款卡),原告依A05之
        指示,於附表2所示日期,自原告合庫帳戶匯款或提領
        現金交予A05或其指定之第三人,合計6,965,547元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原告主張係因A05向其表示要
        借用其帳戶「做信用」,因而將原告合庫帳戶之存摺及
        印章交予A05保管,其不了解A05所述做信用為何意,其
        認係將該帳戶內之款項出借A05,A05雖否認其與原告間
        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惟不否認有指示原告領取附表2
        所示款項交與A05及匯款予第三人之事實。查原告與A05
        僅係朋友,原告對A05並無法定扶養義務,如非贈與,
        除附表2編號2之款項外,原告領取附表2其餘款項交予A
        05或轉帳予第三人合計6,172,000元(計算式:6,965,54
        7-793,547=6,172,000),應屬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至
        於原告提領附表2編號2所示793,547元之用途,係轉帳
        予合庫銀行清償自己先前因購入土庫一路房地向合庫銀
        行貸得之貸款,為原告所不爭執,此乃原告清償自己對
        合庫銀行之房貸借款債務,不得認係A05向原告借款。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A05給付6,172,0
        00元,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本院已
        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自無庸再審酌
        無因管理、委任契約等法律關係。
   ⒊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
        ,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
        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
        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
        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故消費借貸契約未定返還期
        限者,借用人於貸與人定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催告仍未
        給付,自期限屆滿時負遲延責任,除另有約定遲延利息
        外,應按法定利率計算支付利息。查原告自陳未與A05
        約定清償期(本院卷㈠第329頁),是原告出借A05之6,172
        ,000元,核屬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契約,兩造均同
        意以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起第31日作為法定遲
        延利息起算日(同上卷第331頁),則A05自同年12月13日
        起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A05給付6,172,000元之自11
        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A05給付6,172,0
    00元,及自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
    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
    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敘。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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