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07 日
- 法官王碩禧
- 法定代理人楊翼隆、莊瑋恩
- 原告睿宜綠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開陽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9號 原 告 睿宜綠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翼隆 訴訟代理人 吳灌憲律師 被 告 開陽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瑋恩 訴訟代理人 陳煜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170,231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72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170,23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固登記法定代理人為莊瑋恩,惟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實為訴外人張宗民,上開2人為配偶關係, 張宗民對外均以被告公司之執行長自居,就被告公司對外之事務具有決定權。張宗民於民國111年1月起至112年4月間陸續以口頭或電話向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楊翼隆表示有借款需求,向原告公司借款,總計借款新臺幣(下同)17,191,363元,扣除111年5月13日被告公司償還現金21,132元,共借款17,170,231元。原告公司確實交付借款,兩造於借款時固無訂立相關書面契約,惟張宗民於112年7月4日傳送對帳彙整 檔予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於檔案内詳細標明借款之數額、借款之對象、借款日期等,皆與原告所提出之附表一明細相符,足證本件兩造間對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是以本件金錢交付及借貸合意均存在,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成立且有效。因兩造並未約定清償期,原告於113年1月22日以存證信函定一個月以上清償期,催告被告於113年2月25日清償,惟被告於113年1月26日回覆否認兩造間借款關係存在,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7,170,231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張宗民並非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或執行業務董事,僅係受公司負責人指示於公司營業範圍執行業務之執行長,亦無當然代理或代表公司之權限。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原告公司所提對帳彙整檔乃原告與張宗民間私下協議,應與被告公司無涉。相關由原告公司匯入被告公司或被告法定代理人帳戶款項,係張宗民與訴外人陳文傑、楊翼隆等3 人共同經營光電能事業而可獲與之佣金及開發費用,該2人 以原告公司帳戶匯款,並由張宗民委由被告公司及負責人使用各自金融帳戶代為收受款項,並非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之借款。再者,張宗民、楊翼隆、陳文傑3人已於112年7月18 日清算了結合作光電事宜相關債務處理與事務,已包含原告公司主張之消費借貸債務,自無允許楊翼隆又以原告公司名義向被告公司請求清償債務之理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原告公司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被告尚積欠17,170,231元未清償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公司於111年1月起至112年4月間有匯款至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莊瑋恩、張宗民之帳戶,共計17,191,363元,扣除被告公司111年5月13日償還現金21,132元,總金額為17,170,231元等情,有附表一、台新銀行、第一銀行、高雄銀行、農業金庫存摺封面、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審重訴卷第15至21、39至47、105至254頁),亦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二)依證人侯信博證述:被告公司通常是張宗民負責,張宗民應該是實際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7頁),證人陳 文傑證述:張宗民基本上是被告公司負責人,他對外宣稱執行長,從我認識他的時候,他就是代表被告公司與他人談生意,甚至請人或借款都是由張宗民出面做一些事情。我與被告公司合作或往來也都是與張宗民接洽。張宗民可以直接代表被告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0至331頁),證人張宗民證述:我負責對外的業務開發。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莊瑋恩,對外接洽及簽約因為莊瑋恩有給我一個空間,只要在範圍內我都可以決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3頁),另參以張宗民對外宣稱被告公司之執行長,有名 片附卷可佐(見審重訴卷第33頁),足見張宗民確有對外代表被告公司之權限。又依證人侯信博證述:對帳彙整檔是張宗民傳上來群組的。LINE對話人的Winni是莊瑋恩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327頁),證人陳文傑證述:對帳彙整 檔是張宗民提供的,主要是被告公司與原告公司間的借款,雖我不是他們股東,但他傳到群組上這個檔案我也有看過。LINE對話人Winni Chuang是莊瑋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1、332頁),另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楊翼隆於112年2月21日以LINE傳訊息「制(按應為執)行長今天跟我借的,匯開陽一銀」給莊瑋恩,莊瑋恩回覆「好的」等語,及原告公司於112年3月10日匯款後,楊翼隆有向莊瑋恩表示「開陽農金的利息扣款。這些我預支的,我都有記在(按應為載),睿宜和開陽的往來,等過一段時間順了後,再來算」,莊瑋恩回覆「好的」等語,有原告公司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55至257頁),足見被告法定代理人莊瑋恩對於張宗民代表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借款之事實,且就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間之債務往來,顯然知悉且同意授權張宗民為之。被告公司雖辯稱LINE對話中關於開陽農金的利息,係被告公司曾為訴外人光大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光大公司)使用資金之需要,向農業金庫貸款供該公司使用,由於每月繳納利息,故由原告公司代光大公司將該月應計利息匯入被告公司帳戶等語,並提出匯款申請書、核貸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67 至273、311至321頁),惟證人陳文傑證述:該筆貸款並 非被告公司幫光大公司借款。光大公司做完工程收工程款,被告公司匯的是工程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2至333頁),證人張宗民證述:光大公司負責蓋工程,該款項為工程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6至357頁),足見被告公司係自己為債務人向農業金庫貸款,並將款項作為工程款支付予光大公司,則貸款利息本應由被告公司給付,並非原告公司代光大公司將該月應計利息匯入被告帳戶,被告公司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三)張宗民於112年7月4日在LINE群組內提出對帳彙整檔案, 有LINE對話紀錄及對帳彙整檔案附卷可參(見審重訴卷第49至51頁),依對帳彙整檔所載有「應付款」、「已還款」、「借款」,並記載「睿宜借開陽」、「佣金」、「借款」等語,對照原告所提之附表一匯款內容,可見原告匯款予被告公司、張宗民、莊瑋恩之款項,張宗民均記載為「睿宜借開陽」、「借款」等語,足認張宗民亦知悉附表一匯款款項為原告公司借貸予被告公司,則兩造間就附表一之匯款款項,自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證人張宗民雖證述:對帳彙整檔係楊翼隆先傳給我,我覺得上面標題不對,所以我回傳給楊翼隆,請楊翼隆更改,楊翼隆把他傳給我的都收回。對帳彙整檔是楊翼隆做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3至354頁),惟張宗民並未提出對話紀錄以實其說,僅證稱對話紀錄已看不到,惟若證人張宗民確有表示標題不對要求修改,理應會於LINE對話中表示,且他人並無法回收張宗民已發送之訊息,然依LINE對話紀錄所示係張宗民直接傳送檔對帳彙整檔至群組,未見張宗民有表示係修改檔案或檔案內容有誤,並要求楊翼隆修改等語,足見證人張宗民此部分證述,顯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故原告公司主張係張宗民以被告公司名義向原告公司借款,而分別依張宗民指示匯入被告公司、張宗民、莊瑋恩帳戶等情,應可採信。 (四)被告公司雖辯稱原告公司於附表一之匯款係張宗民之佣金,並提出借名登記契約書、公證書、房屋屋頂租賃契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5至237頁),惟上開證據無法證明附 表一之匯款係張宗民之佣金,且依張宗民提出之對帳彙整檔內容,張宗民已逐筆將佣金與借款分開,足見被告公司所辯,自非可採。又證人張宗民雖證述:借款實際上不叫做借款,是他匯回來給我的佣金。對帳彙整檔中已還款欄位是楊翼隆財務運轉不過來,會從我這邊先調就是向被告公司先調過去給楊翼隆。被告公司總共借楊翼隆7,954,321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4至355頁),惟此部分款項金 額均係由原告公司匯款給被告公司,顯非被告公司借錢給楊翼隆,是證人張宗民此部分證述,係為了附和被告答辯內容,要與事實不符,亦非可採。 (五)被告公司又辯稱張宗民、楊翼隆已於112年7月18日清算了結,原告公司不得再為請求清償等語,並提出112年7月18日協商錄音檔譯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9至64頁),惟依證人張宗民證述:112年7月18日楊翼隆、陳文傑到我公司對帳完後,他要求我把帳都對清楚,他要求我把合股公司全部轉讓給他,所以我說我可以轉讓,但是你欠我的錢要給我保障,所以才開了500萬的本票給我。500萬元開發費他們就說500萬直接了掉,我就同意以500萬元結清。500 萬開發費是指我的佣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7至358頁),又參照協商錄音檔譯文,協商過程內容為投資案場款項,並提及貸款、工程費及張宗民開發費等費用,最後協商要拆夥,張宗民要求拿500萬佣金,並由陳文傑、楊翼隆 相互簽立本票作為擔保等情,另參以協商當日所做成之協商書記載「張宗民、陳文傑、楊翼隆三方同意協商合伙(按應為夥)公司拆分及開發費處理方式,並各自簽具50萬本票一張,約定半年內處理完畢(113年1月18號),結清500萬開發費」等語,並由張宗民出具協議書記載「立書 協議睿能創投股份有限公司待開陽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請完佣金款項後,無條件全部過戶於楊翼隆先生」等語,有協商書、本票2張影本、協議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 第241、243頁),而依證人張宗民之上開證述可知,該次係就睿能創投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及張宗民之佣金進行協商,且上開協商錄音譯文內容均未提及或討論原告公司以匯款方式借給被告公司之款項應如何處理,協商書亦未記載有包含本件原告公司借貸予被告公司之款項,足認該次協商處理之債務範圍並未包含兩造間之借貸,否則理應會在協商時就原告公司借貸予被告公司之款項或明細予以討論,且協議書內容亦係指500萬佣金款項收取後,被告公 司會將睿能創投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過戶予楊翼隆,並無法證明與協商內容已包含原告公司借貸予被告公司之款項,故被告公司辯稱112年7月18日之協商已包含本件債務,原告公司不得再向被告公司請求清償,自非可採。至於被告公司所提及楊翼隆、陳文傑未給付張宗民500萬元佣金 ,即自行將張宗民於睿能創投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身分塗銷等語,要與本件消費借貸關係無涉,爰不再贅述。 (六)從而,張宗民以被告公司名義向原告公司借貸,原告公司因而依張宗民指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日期匯款至被告公司、張宗民、莊瑋恩帳戶,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告公司對尚積欠17,170,231元之數額亦不爭執,又兩造雖未約定清償期,原告公司業於113年1月2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公司於113年2月25日清償,有存證信函在卷可參(見審重訴卷第53至55頁),故原告公司已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公司返還,是原告公司請求被告公司返還17,170,231元借款,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公司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7,170,2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見審重訴卷第91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公司負擔。 六、按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及第39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書記官 郭力瑜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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