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除字第1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30 日
- 當事人吳秋雄、蔡妙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吳秋雄 代 理 人 蔡妙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伍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股票5張(下稱系爭 股票),因不慎於民國112年5月16日、同年11月24日遺失,經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35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已於民國113年1月2日公告於法院網站。又申報權利期間已 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 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股票前經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352號公示催告在案,嗣經聲請人依規定聲請而於113年1月2日公告於法 院網站,至113年4月2日已滿3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此有前揭本院裁定、網站公告各1份在卷可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公示催告卷宗核閱 無訛,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 內,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饒佩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史萱萱 正本係照原本作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附表: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001 鑫科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93-ND-0000000-0 股票 1 1000 002 鑫科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93-ND-0000000-0 股票 1 1000 003 鑫科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93-ND-0000000-0 股票 1 1000 004 鑫科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93-ND-0000000-0 股票 1 1000 005 鑫科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97-NX-0000000-0 股票 1 2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