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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10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饒佩妮

聲請人
吳秋雄
代理人
蔡妙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伍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股票5張(下稱系爭股票),因不慎於民國112年5月16日、同年11月24日遺失,經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35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已於民國113年1月2日公告於法院網站。又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股票前經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352號公示催告在案,嗣經聲請人依規定聲請而於113年1月2日公告於法院網站,至113年4月2日已滿3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此有前揭本院裁定、網站公告各1份在卷可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附表: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001 鑫科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93-ND-0000000-0 股票 1 1000 002 鑫科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93-ND-0000000-0 股票 1 1000 003 鑫科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93-ND-0000000-0 股票 1 1000 004 鑫科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93-ND-0000000-0 股票 1 1000 005 鑫科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97-NX-0000000-0 股票 1 240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饒佩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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