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1,06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20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翁熒雪

聲請人
蔡瑋倫即忠南工程行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35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 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業經本院於112年12月14日以112年度司催字第35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經聲請人於112年12月25日依規定聲請後,本院於112年12月29日公告刊登於本院網站,嗣聲請人於113年4月17日提出本件聲請,自公告迄今均未尋獲該紙支票,亦無人提出該紙支票或申報權利等情,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並提出法院網路公告為憑,本院復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3月29日屆滿後尚未逾3個月,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支票號碼 001 濟音發股份有限公司 兆豐商業銀行岡山分行 000000000 17,430元 112年11月15日 BS0000000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除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