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除字第1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4 日
- 當事人蔡瑋倫即忠南工程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蔡瑋倫即忠南工程行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不慎遺失, 前經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35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 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 第1 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 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業經本院於112年12 月14日以112年度司催字第35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 內,經聲請人於112年12月25日依規定聲請後,本院於112年12月29日公告刊登於本院網站,嗣聲請人於113年4月17日提出本件聲請,自公告迄今均未尋獲該紙支票,亦無人提出該紙支票或申報權利等情,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並提出法院網路公告為憑,本院復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3月29日屆滿後尚未逾3個月,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 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書記官 方柔尹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支票號碼 001 濟音發股份有限公司 兆豐商業銀行岡山分行 000000000 17,430元 112年11月15日 BS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