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除字第1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22 日
- 當事人吉尼寶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李喬通、余亭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吉尼寶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喬通 代 理 人 余亭萱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陸張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前經掛失止付、公示催告並刊登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8日以112年度司催字第34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嗣 經聲請人之聲請而於同年月26日公告刊登於本院網站,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催告案卷核閱無誤。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之3個月 內聲請除權判決,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書記官 洪嘉鴻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支票號碼 1 林秀金 吉尼寶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土地銀行美濃分行 000000000000 12,500元 112年5月31日 0000000 2 林秀金 吉尼寶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土地銀行美濃分行 000000000000 12,500元 112年6月30日 0000000 3 林秀金 吉尼寶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土地銀行美濃分行 000000000000 12,500元 112年7月31日 0000000 4 林秀金 吉尼寶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土地銀行美濃分行 000000000000 12,500元 112年8月31日 0000000 5 林秀金 吉尼寶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土地銀行美濃分行 000000000000 12,500元 112年9月31日 (日期誤載) 0000000 6 林秀金 吉尼寶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土地銀行美濃分行 000000000000 12,500元 112年10月31日 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