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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72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楊捷羽

聲請人
郭王秋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壹拾伍張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15紙(下合稱系爭股票),因系爭股票遺失,聲請人已向發行公司辦理掛失,並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9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並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任何人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股票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9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經本院於同年3月19日公告在案,自公告迄今均未尋獲,亦無人申報權利等情,業據聲請人陳報,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6月19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001 光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77-ND-0000000-00 股票 6 6000 002 光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82-ND-000453 股票 1 1000 003 光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86-ND-000000-00 股票 5 5000 004 光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77-NX-0000000 股票 1 670 005 光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82-NX-000041 股票 1 667 006 光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86-NX-000193 股票 1 5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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