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除字第1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7 日
- 法官呂明龍
- 原告郭麗卿、郭王秋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郭麗卿 代 理 人 郭王秋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壹拾壹張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股票,前向發行公司掛失並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 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規定,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4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股票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以113年度司 催字第4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並經本院於同年3月8日裁定更正前揭裁定後,經聲請人之聲請而於同年月18 日公告刊登於本院網站,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之3個月內聲請除權判決,於法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書記官 洪嘉鴻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1 光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90-NE-0000527-31 股票 5 50,000 2 光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90-ND-0000593-97 股票 5 5,000 3 光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90-NX-0000138 股票 1 73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除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