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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除字第1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29 日
  • 法官
    蕭承信

  • 當事人
    王俊傑郭王秋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王俊傑 代 理 人 郭王秋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壹拾肆張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附表所示證券,經本院113年 度司催字第41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民國113年3月18日刊登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限已滿,並無任何人主張權利,顯見此證券14張確為聲請人所遺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貴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 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股票14張,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1號裁定准予公示 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刊登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嗣經聲請人聲請本院於113年3月18日刊登 於本院網站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明確,並有光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函文附於上開公示催告案卷中可稽,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6月18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林慧雯 附表: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1 光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77-ND-0000000-00 股票 4 4,000 2 光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82-ND-000452 股票 1 1,000 3 光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82-ND-000837 股票 1 1,000 4 光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86-ND-000000-00 股票 4 4,000 5 光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77-NX-0000000 股票 1 580 6 光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82-NX-000040 股票 1 145 7 光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82-NX-000078 股票 1 31 8 光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82-NX-000192 股票 1 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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