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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78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許家菱

聲請人
王乾造
代理人
郭王秋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示股票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因不慎遺失,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爰聲請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股票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嗣聲請人於113年3月14日依規定聲請後,本院於113年3月19日公告刊登於本院網站,已滿3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之113年6月25日聲請除權判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家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113年度司催字第35號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001 光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90-NE-0000000-00 股票 4 40000 002 光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90-ND-0000000-00 股票 9 9000 003 光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90-NX-00000-00 股票 1 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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