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除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7 日
- 法官簡祥紋
- 法定代理人王蔡燕
- 當事人興龍汽車電機冷氣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興龍汽車電機冷氣行 法定代理人 王蔡燕 訴訟代理人 王俊傑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附表所示支票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255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經聲請人聲請於民國112年10月4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 字第255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 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經聲請人聲請已 於112年10月4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網站公告全文1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 卷,經核屬實,則至113年1月4日為止已滿3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祥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謝群育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 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 票 日 (或到期日) 支票號碼 001 福星冷凍工業有限公司 蔡曾鳳柑 興龍汽車電機冷氣行 第一銀行梓本分行 00000000000 4,300元 112年10月6日 QB000000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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