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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97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郭文通

聲請人
美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茂彬
訴訟代理人
李錦蓉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民國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
    ),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第55號公示催告
    ,並刊於司法院網站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
    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
    ,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聲請人因遺失系爭支票,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5
    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
    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 個月內,且聲請人已聲請本
    院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於113年4月1日公告刊登於本院網站
    等情,有上開公告在卷可稽,並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
    無訛,堪認屬實。因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7月1
    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故聲請人之聲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   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 票 日 (或到期日) 支票號碼 001 美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陳茂彬 家和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高雄市 合作金庫銀行岡山分行 0000000000000 57,167 元 113年2月 29日 JK0000000 002 美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陳茂彬 駿豪通運有限公司 高雄市 合作金庫銀行岡山分行 0000000000000 38,850元 113年2月 29日 JK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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