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除字第2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07 日
- 當事人洽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洪堯政、陳次君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洽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堯政 代 理 人 陳次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經本院 以113年度司催字第8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3年4月26日刊登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 依法主張權利,顯見如附表所示支票確為聲請人所喪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8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該公示催告裁定 送達聲請人後,本院經其聲請於113年4月26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本院網站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明確,並提出本院網站公告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司催字第81號公示 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7月26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如附表所示支票,是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書記官 楊惟文 附表: 編號 發 票 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 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 票 日 (或到期日) 支票號碼 001 鴻仁製麵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張誓翼 洽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中商銀燕巢分行 155100000558 57,750元 113年1月15日 YHA07090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