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02號
- 聲請人
- 洽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堯政
- 代理人
- 陳次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8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3年4月26日刊登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依法主張權利,顯見如附表所示支票確為聲請人所喪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8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該公示催告裁定送達聲請人後,本院經其聲請於113年4月26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本院網站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明確,並提出本院網站公告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司催字第81號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7月26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如附表所示支票,是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保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 票 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 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 票 日 (或到期日) 支票號碼 001 鴻仁製麵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張誓翼 洽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中商銀燕巢分行 155100000558 57,750元 113年1月15日 YHA07090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