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除字第2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30 日
- 當事人葉淑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葉淑芬(即許森旺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股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柒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股票7紙(下合稱 系爭股票),經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110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民國113年5月24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可見系爭股票確為伊所遺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股票原為訴外人許森旺所有,許森旺於113月2月1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配偶即聲請人及子女許如葳、許延碩等3人,上開法定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系爭股票經全 體繼承人協議分配由聲請人取得;聲請人因系爭股票遺失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1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人於113年5月20日具狀聲請公告 於本院網站,本院於同年月24日公告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公示催告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上開公示催告裁定之公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至27頁),本院復依職權查調司法院院網站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本院卷第29、31頁)無誤。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8月24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226號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1 公準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90ND0000000 0 股票 1 1000 2 公準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90ND0000000 0 股票 1 1000 3 公準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90ND0000000 0 股票 1 1000 4 公準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90ND0000000 0 股票 1 1000 5 公準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90ND0000000 0 股票 1 1000 6 公準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90ND0000000 0 股票 1 1000 7 公準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90ND0000000 0 股票 1 100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林榮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