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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除字第2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24 日
  • 法官
    楊凱婷
  • 法定代理人
    詹黃來鳳

  • 原告
    鑫發達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鑫發達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黃來鳳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因不慎遺 失,經掛失止付並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 第9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上開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以113年度司催字第94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 個月內,經聲請人於113年5月15日依規定聲請後,本院於113年5月16日公告刊登於本院網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法院網路公告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 經核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是聲請人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帳  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 票 日 (或到期日) 支票號碼 001 鑫發達生技 股份有限公司 詹黃來鳳 陽信銀行左營分行 073410011720 152,053元 113年2月28日 AG8442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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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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