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除字第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11 日
- 當事人泰勇通運有限公司、高霈辰、陳思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89號 聲 請 人 泰勇通運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街0○0號 法定代理人 高霈辰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思翰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因不慎遺 失,經掛失止付並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 第23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將上開公示催告裁 定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上開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6日以112年度司催字第237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9 個月內,經聲請人於112年9月21日依規定聲請後,本院於112年9月25日公告刊登於本院網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法院網路公告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 經核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是聲請人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書記官 楊芷心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或到期日) 支票號碼 001 陳侑遠 泰勇通運有限公司 合庫商銀大樹分行 0000000000000 113,620元 113年8月1日 QU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