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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94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呂明龍

聲請人
勤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廷芳
代理人
陳建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前經掛失止付、公示催告並刊登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以112年度司催字第35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嗣經聲請人之聲請而於同年月26日公告刊登於本院網站,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催告案卷核閱無誤。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之3個月內聲請除權判決,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本文,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嘉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支票號碼 1 和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鄭如芸 勤美股份有限公司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路竹分行 010331 新臺幣101,188元 民國112年9月8日 L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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