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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除字第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13 日
  • 法官
    呂明龍

  • 當事人
    勤美股份有限公司陳建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94號 聲 請 人 勤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廷芳 代 理 人 陳建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前經掛失止付、公示催告並刊登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以112年度司催字第35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 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 嗣經聲請人之聲請而於同年月26日公告刊登於本院網站,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催告案卷核閱無誤。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之3個 月內聲請除權判決,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書記官 洪嘉鴻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支票號碼 1 和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鄭如芸 勤美股份有限公司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路竹分行 010331 新臺幣101,188元 民國112年9月8日 L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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