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67號
- 聲請人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衍茂
- 代理人
- 林坤雄
- 代理人
- 徐佩愉
- 相對人
- 金松利工程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兼法定代理
- 相對人
- 人 蔡佳倫
- 相對人
- 蔡瑞祥
蔡宗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萬元之現金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參佰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金松利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金松利公司)於民國111年7月11日邀同相對人蔡佳倫、蔡瑞祥、蔡宗吉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8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限為五年,借款利率自111年7月11日至116年7月11日止按聲請人之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1.09%、目前為1.718 %)加碼年息2.08%即3.17%(目前為3.798%)計算機動調整,遲延清償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約定還本付息方式:自貸放日至到期日止按月本息平均攤還,依此等債務另行簽訂之約定授信書第五條第一項「立約人對聲請人銀行所負一切債務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視為全部到期」。
㈡系爭借款為未提供擔保品之信用貸款,相對人僅還本繳息至114年5月11日,聲請人以電話催討、面請還款、雙掛號郵寄定合理期間視同到期催告函等向相對人催繳,相對人均仍未依約還款,目前尚欠本金餘額為3,647,090元,相對人蔡佳倫、蔡瑞祥、蔡宗吉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償還責任。且聲請人赴該公司營業地址發現該公司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雖仍未停業,惟營業所已無生財器具、人去樓空,無營業跡象。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相對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本息視同到期,自應清償積欠之全部本息。
㈢另查調相對人等聯徵中心信用資料,得知相對人金松利公司於銀行間借款高達2,781萬元,已逾其資本額1,000萬元相當比例,又依台灣票據交換所票據信用資料,金松利公司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有退票未經辨理清償註記之記錄;相對人蔡宗吉於銀行間保證從債務計高達8,033萬元;相對人蔡瑞祥於銀行間主債務計高達1,380萬元,保證從債務計2,633萬元,且相對人蔡瑞祥之不動產已設定高額抵押權;相對人蔡佳倫於銀行間主債務計高達1,238萬元、保證從債務計2,781萬元,依聲請人授信卷證,相對人現存財產價值與上述債權額相差懸殊,客觀上已無法或不足清償系爭借款。近聞相對人等正意圖脫產,以逃避本案債務。如聲請人不予實施假扣押,則日後顯有難以執行之虞。並聲明:聲請人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供擔保後,請准就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3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揭主張之假扣押請求,業據其提出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表、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增補契約、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影本為證,固堪認其就假扣押之請求,已提出相當之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主張依據台灣票據交換所票據信用資料,相對人金松利公司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有退票未經辨理清償註記之記錄;另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顯示,相對人蔡宗吉於銀行間保證從債務計高達8,033萬元;相對人蔡瑞祥於銀行間主債務計高達1,380萬元,保證從債務計2,633萬元,且相對人蔡瑞祥財產已設定高額抵押權,相對人蔡佳倫於銀行間主債務計高達1,238萬元、保證從債務計2,781萬元,相對人現存財產價值與上述債權額相差懸殊;再依原告催收記錄表,相對人即保證人蔡宗吉自承受下游廠商之累已無力清償系爭借款,已可使本院大致相信相對人確有無法或不足清償聲請人債權之情,可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亦已提出釋明,雖聲請人以上之釋明或有未足之處,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應認足補其釋明之欠缺,爰依前揭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命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等之財產為假扣押;併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諭知相對人等如為聲請人供擔保,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聲請執行。